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15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公园北侧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L1113255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负责人。 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小区天润世纪大厦1-1-302、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5315205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66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为:“一、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449,274.27元,此款被告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149,758.09元,于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149,758.09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49,758.09元;二、上述款项,若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一期逾期给付,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德利息33,152.7元及以欠款本金449,274.27元基数,按照年息3.85%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就剩余未给付款项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保全申请费2,932元,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四、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8,538元,减半收取4,269元,由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因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永合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1月25日、3月3日、5月10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轮候冻结,无存款可供执行; 2.**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保险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489,627.97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玉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