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昌吉市西域原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01民初345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系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西域原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A座1429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於积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冬融街4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西域原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西域旅游公司)、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被告西域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被告华通泰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401.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名同事到第一被告经营的昌吉市努尔加国际滑雪场洽商热气球项目合作事宜,原告乘坐被告高空缆车上山顶查勘热气球起飞风向,因被告的滑雪场山顶正在人工造雪,高空缆车的座椅上全是冰雪,缆车在快到山顶转弯处时剧烈晃动,导致原告被甩出缆车外,原告吊挂缆车多时无人救助致其摔落身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吉市中医医院救治,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陆续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均未赔偿。原告认为,缆车运行过程中剧烈晃动且缆车上无人管理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高空缆车投入使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西域旅游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情况不属实,缆车的控制及管理是在第二被告处,原告擅自乘坐缆车致使其受伤,故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华通泰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深表同情,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原告诉称乘坐缆车在山顶查看热气球,因被告在山顶造雪,导致缆车座位上都是冰雪,事实是我们前一天晚上在山顶造的雪;2、原告诉称缆车在山顶转弯处剧烈晃动导致原告被甩出,华通泰克公司将原告在内的三人分别安排在三个缆车内,缆车将三人送往山顶后,三人离开缆车前往山顶,谈不上原告被缆车甩出;3、原告诉称缆车运行过程中剧烈晃动且缆车无人管理,被告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缆车投入使用违背事实,该缆车在国家相关部门检验是合格的,且缆车出于试用阶段,我方工作人员将原告护送至山顶,不存在无人管理的情况;4、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最起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及其另两名同伴由雪场的人员陪同乘坐缆车,我方按照公司规定起初是不同意三人乘坐缆车,原告及其同伴说自己走下山,我方才安排人员护送其三人上山,原告受伤的真实过程及原因只有原告方三人知道,对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方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缆车确实是我公司施工的,事故发生时并没有给西域旅游公司交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报警回执1份;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受伤的时间也无异议。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
2、特种设备注册卡1份、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1份;证实昌吉市努尔加滑雪场索道的使用人是西域旅游公司;该索道的设计制造均为华通泰克公司;该索道是在2017年1月6日向国家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申请检验,2017年1月12日经检验验收合格;该索道首次安装竣工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
经质证,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首次安装竣工日期是对应支架设备土建验收,索道是2017年1月7日验收完,2017年1月12日出的验收报告,在此过程中第二被告并没有给我们交付。被告华通泰克公司认为2017年1月6日是国家安全检验的日期。事故发生的时候索道在我们公司的试验阶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秦某1与常莉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实秦某1是原告的同事,常莉是被告西域旅游公司的监事,常莉同意原告在2016年12月到滑雪场查勘热气球风向。
经质证,被告西域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常莉确实是我公司员工,微信记录也属实,但是微信记录上只说了看场地,并没有说乘坐缆车看场地。被告华通泰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跟我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6年12月28日秦某1与常莉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在上索道之前秦某1与常莉电话沟通,秦某1询问过常莉缆车能否正常使用,且经过常莉同意三人乘坐缆车上山,缆车座位上全是冰雪。
经质证,被告西域原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里面的声音确实挺像常莉的,且是秦某1说缆车上都是冰,常莉以为原告要看下面的场地,即便录音属实,也不能证实原告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华通泰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认证。
5、照片4张;证实事发时秦某2拍摄的现场缆车的照片,缆车座位上全是冰雪;在山顶平台处有造雪车在喷雪;山顶平台下人的地方没有任何围栏或其他防护措施,且有一处是塌陷的。
经质证,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张、出院小结1张、出院证1张、疾病诊断证明书4张、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2016年12月27日在昌吉州医院救治,根据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复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全休的时间及护理的时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44928.24元,扣减被告西域原野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我们主张的医疗费为44928.24元。
经质证,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对病历和住院票据、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以法庭核实数额为准,对关联性不认可,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昌吉州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复印病历支出83.3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附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手术费为9000元;原告的误工期是270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8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180日,支出鉴定费3250元。
经质证,被告西域原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内固定未取出之前不应该进行伤残鉴定;2、误工期及护理期应以医嘱为准;3、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产生再行主张;4、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受伤跟我公司没关系。被告华通泰克公司认为跟我公司没有责任关联,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交通费1组;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法庭酌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户籍信息1份;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各项诉讼请求的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秦某1出庭作证。
证人秦某1向法庭陈述:证人和原告之间是普通朋友的关系,证人和西域旅游公司有一个合作,做策划之前需要看场地,就联系了西域旅游公司的人员询问缆车是否可以使用,西域旅游公司的人员告诉证人可以坐,秦某1给常莉打电话,常莉让一个安全员接的秦某1等三人,安全员带着三人去到缆车,证人坐上缆车的时候感觉有点滑,运行过程中缆车是左右晃动,且比一般的缆车速度快。坐缆车之前索道公司的人员并未跟我们强调过缆车处在试用阶段。缆车上也没有安全带,只有一个护架之类的,且脚一松护架就会自己弹上去。缆车上下的地方没有看到乘坐缆车的安全提示。缆车附近除了安全员还有其他两个人。秦某1上缆车的时候有一个安全员和负责缆车的人员。第一个是秦某1,第二个是秦某2,第三个是原告,秦某2和原告中间隔了一个座位。上去之前缆车是运行状态,之后他们把缆车停止了。
秦某1和秦某2两个人先到山上的,秦某1问秦某2原告到了没有,秦某2说快到了,在秦某1跟秦某2说话间,秦某2看见原告在缆车吊着呢,秦某1和秦某2赶紧去接应原告,就看见原告从缆车上掉下来,掉下来后秦某1看到斜下方有一个人拿着对讲机,秦某1告诉他有个人从缆车上掉下来了,他就拿着对讲机说明了情况,过了五六分钟就有一个人骑着雪地摩托过来了,然后就把原告放在雪地摩托车上拉到了宿舍,到了宿舍秦某1打120,但是120车上不来,秦某1把原告放在小车送到救护车上,拉到了山下。
原告申请证人秦某2出庭作证。
证人秦某2向法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是搞热气球的。秦某1跟努尔加滑雪场搞一个开业典礼,事发当天是去看场地的,上去之后到了现场,看完底下后,有一个安全员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说明了具体情况后,他带着我们看完,我们还要了解风向风速等,要到山顶上去,打电话咨询完了后,常总说缆车正常,可以坐,安全员带我们到了缆车上车的地方,缆车附近没有安全标志,注意事项都没有,也没告诉我们缆车处于试用阶段。他们协商完了之后,把缆车停下,我们问缆车上都是冰雪能否乘坐,他们说可以,让我们抓紧,我们上下缆车时,缆车是运行的,也没有工作人员协助我们,下缆车时缆车也未停下。当时他们负责的人跟我们说上面有冰雪,让我们注意一下。我坐在第二个,到了山顶上准备下车的时候我差点栽倒,缆车跟山顶的距离大概一米左右,秦某1过来接了一下我,我俩把装备拖到前面十几米远,秦某1让我返回看看原告是否上来了,我们拿上东西后准备绕过网子去,等我们转过去看到原告双手吊在缆车扶手上面,秦某1看到后就大喊大叫让停车,但缆车没有停下,我看到原告想往上爬,但没爬上来,到了最高的柱子的时候,原告坚持不住掉下来了。出事后,秦某1把原告送到了医院。
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两位证人均隐瞒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次两位证人说只有他们三人上去,没有别人上去也不属实,两位证人跟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华通泰克公司认为两位证人都在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如实陈述事发时候的情况,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认证。
11、昌吉州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去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318元,同时医嘱全休两个月。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2017年5月13日做了伤残鉴定,定残后的医疗费都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西域旅游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单线循环固定报索器四人吊椅索道工程合同书2份、意见通知书1份;证实该工程是第二被告施工的,事故发生时工程未交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条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由原告妻子打的收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意见。被告华通泰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3、公证书1份;证实XX当天和安全员一起跟着原告、秦某1、秦某2一起上去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没有发现有其他人员跟随上了缆车,并不能说明起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对该证据没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安检局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实秦某1在翱翔俱乐部是业务员,原告也是翱翔俱乐部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事发经过与两位证人陈述一致,至于原告的职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华通泰克公司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录音证据1份;证实秦某2认可缆车到山顶上后三人下来,看完场地,原告在缆车运转过程中强行上去,导致受伤。我们申请证人秦某2到庭共同听此录音。
经秦某2确认,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秦某2的声音,但是秦某2没有看到***下山。
经质证,原告对吊挂缆车摔落的事实认可,缆车到山顶后落脚的地方与缆车存在一定的距离,对落脚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事实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被告华通泰克公司认为秦某2所诉的事实基本是实际情况,跟我公司现场员工反馈回来的情况基本一致,三个人从索道上下来是客观事实,这个录音是真实的,在录音笔录纸质的第三页,我认为对方已经承认其三人上到山顶后已经从缆车上下来。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通泰克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报告1份;证实索道的结构和形式满足国家要求。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索道在事发当时是安全合格的。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对该证据没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事情经过1份、情况汇报1份、调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员工对事情经过的陈述。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事发经过,且工作人员并没有跟随原告三人上缆车。因为郑洪德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的经过。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经被告华通泰克公司申请,给华通泰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屈位位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屈位位陈述:我是华通泰克公司安装索道设备的,出事的前一天西域旅游公司的老总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要运两个人和一些东西到山顶,我给老总说我们公司有规定,没检验之前,缆车不让上,老总说是土木的人,要到山顶做一个演练,一共上去了三个人,我给他们说我公司的人把他们送到山顶。告诉他们缆车上的护栏脚一抬就自动抬起了,而且缆车上没有安全带,我告诉他们三个没到地方不能抬起护栏,用手抓紧。我公司的人隔了三个位子,前面坐了一个开装载机的人,后面坐的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的人说原告等人到了,让我停掉缆车,原告等人下来后,我才把缆车又重新打开往回走,往回走的过程中,我公司的人走到了第四个柱子的时候,我都看到我公司的人了,过了一会保安的对讲机响了,说从八号柱子附近掉下来人了,最后雪场的人把掉下来的人送走了。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证言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屈位位的证言完全相反,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且原告方申请的证人秦某1、秦某2系原告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屈位位系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员工,与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的屈位位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到底是在上山时由于被告保护不到位摔下来的还是在已经安全到达山顶后擅自坐缆车下山时摔下来的陈述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案外人秦某1与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商谈努尔加滑雪场开业典礼事宜,并提出需提前看场地,西域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秦某1提前看场地。2017年12月27日秦某1带着原告***及案外人秦某2一起去努尔加滑雪场看场地。在乘坐索道时,原告不慎从索道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骨折,骨折筋伤,气滞血瘀。2017年5月8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7.94%,属八级伤残。2、左侧髂骨骨骨折、右侧耻骨、坐骨支骨折,遗留骨盆环不对称,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耻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9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评定为30日。(四)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8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评定为20日。(五)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打印材料费325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44928.24元,经核算,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44928.24元,本院对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44928.2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180天×2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确认为4000元。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费用已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6473.26元(28463.43元×20年×31%)。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31%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6473.26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53121元(177.07元×300天)。原告受伤后必然导致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医院的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0天。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8331.2元(160天×177.07元)。
7、原告主张护理费35414元(177.07元×200天)。根据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6560.5元(150天×177.07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本地区出租车平均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
9、病历复印费83.3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复印费8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
11、原告主张鉴定费325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共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材料打印费32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3975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对于原告确系在乘坐缆车时摔下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主张原告是在上山以后又自行乘坐缆车下山时摔下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告除了屈位位的证言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华通泰克公司与被告西域旅游之间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单线循环固定抱索器四人吊椅索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属承揽合同,承揽人为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定作人为西域旅游公司,在该索道工程尚未经检验,未正式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原告因乘坐缆车不慎从缆车上摔下,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通泰克公司在完成索道安装的工作过程中,在索道尚尚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允许原告乘坐,从而对原告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庭审查明,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得原告从缆车上摔下受伤,故华通泰克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在明知索道尚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提出让华通泰克公司将原告等人送上山顶,存在指示过失,对原告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高空缆车,理应更加小心谨慎,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由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缆车上摔下,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15%的责任,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15%的责任,被告华通泰克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华通泰克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44928.24元的70%即1014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70%即455元,营养费4000元的70%即2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70%即6300元,残疾赔偿金176473.26元的70%即123531.28元,误工费28331.2元的70%即19831.84元,护理费26560.5元的70%即18592.35元,交通费300元的70%即210元,复印费83.3元的70%即58.31元,鉴定费及鉴定材料打印费3250元的70%即2275元,以上合计277503.55元。被告西域旅游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44928.24元的15%即217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15%即97.5元,营养费4000元的15%即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15%即1350元,残疾赔偿金176473.26元的15%即26470.99元,误工费28331.2元的15%即4249.68元,护理费26560.5元的15%即3984.05元,交通费300元的15%即45元,复印费83.3元的15%即12.5元,鉴定费及鉴定材料打印费3250元的15%即487.5元,以上合计61036.46元,因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超出了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数额,故被告西域旅游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14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营养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23531.28元、误工费19831.84元、护理费18592.35元、交通费210元、复印费58.31元、鉴定费及鉴定材料打印费2275元,以上合计277503.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昌吉市西域原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计31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65元,由被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