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5号
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通泰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冬融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时,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起诉标的15022.42元,收案件受理费175.56元(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7.78元,由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78元,退还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87.78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