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休门街1号滨江国际A座2005。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哲,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立改,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委托代理人:***,退休职工。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查:2012年,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区域内的部分网络线路工程(17.1期和TD5期项目)及维护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但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承揽工程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网络线路施工工程及维护任务。2013年2月5日,双方协商确定了各种施工类型的单价。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出具:一、“TD5期工费结算统计表”,确认总施工费为985335元,但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注明“此数量及工费为未审计数量”;二、“17.1期袁树永结算”,确认:1、交警大队-铁路货场光缆布放、消防队-梅家湾光缆布放工程总施工费291567元,2、预覆盖工程360000元;三、“维护项目工费结算通知表”,确认费用总额19745.71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便条2张,载明:欠料(TD5期、17.1期总数)盘管1300米、井盖20套、钢管72米(?140)。2012年5月22日,上诉人向***卡号内转账5万元;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向***卡号内转账2万元;2013年2月4日,上诉人向袁树永卡号内转账49999元;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袁树永卡号内转账10万元;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向袁树永卡号内转账4万元;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袁树永卡号内转账14599.98元;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向袁树永卡号内转账5万元。以上总计金额324598.9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判后,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总计115万元。第一次于2015年2月10日前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4月15日前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45万元。上诉人到期如不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均按原一审判决执行。二、双方无其他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0元,减半收取8780元,由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