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通信线路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维护包工头,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红利,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澎。
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风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立改。
原告***与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利、张金澎、被告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风来、檀立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海星公司将其中标的移动公司遵化区域的部分网络线路工程(17.1期和TD5期项目)及维护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揽该工程后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了结算价格。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中继段”施工费291567元、预覆盖工程项目款36万元、TD5期工程项目施工费985335元,合计1636902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维护项目工费结算通知表,被告单方确认应付原告维护费19745.71元,原告对于该笔欠款的实际数额并不认可,但由于原告的特殊原因,尚不能对该笔费用进行对账核实,暂时按被告确认的数额起诉,但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综合以上几笔费用合计为1656647.71元,被告已支付254599.98元,尚欠1402047.73元未付。另外原告在承揽上述工程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的盘管1300米、井盖20套、直径140的钢管72米,折价467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施工费1402047.73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材料折价款46720元。
被告海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只能按与被告的约定和被告单位的的制度规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欠其工程款的总额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被告审批确定的施工量,原告负责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施工费共计为1498685.73元,具体包括TD5期工程款886473.38元、两个单项工程分别为273956.35元、338256元,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共分7次给付原告324598.98元,实际下欠1174086.7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和部分施工材料并非被告过错,原告起诉时其负责承包施工的工程尚未进行最后审计结算,被告至今也未收到全部施工款项,按照被告单位承包施工管理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具备要求支付全部施工费的条件,原告也未与被告就付款协商过具体的时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海星公司将其中标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区域内的部分网络线路工程(17.1期和TD5期项目)及维护项目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原告承揽工程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网络线路施工工程及维护任务。
2013年2月5日,双方协商确定了各种施工类型的单价。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一、“TD5期工费结算统计表”,确认总施工费为985335元,但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昝鑫焘签字注明“此数量及工费为未审计数量”;二、“17.1期***结算”,确认:1、交警大队-铁路货场光缆布放、消防队-梅家湾光缆布放工程总施工费291567元,2、预覆盖工程360000元;三、“维护项目工费结算通知表”,确认费用总额19745.71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便条2张,载明:欠料(TD5期、17.1期总数)盘管1300米、井盖20套、钢管72米(?140)。
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马红利卡号内转账5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马红利卡号内转账2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卡号内转账49999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卡号内转账1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卡号内转账4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卡号内转账14599.98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卡号内转账5万元。以上总计金额324598.9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工程单价、总施工费、欠料单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应开具发票或扣税、应否支付利息发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海星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确认为1656647.71元,被告已经支付数额为254599.98元,尚欠1402047.73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2月5日有昝鑫焘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17.1期、TD5期结算价格”表1张,载明了各施工类型的工程单价。价格表下方有手写内容为:“17.1期、TD5期结算价格另有预覆盖24个点按15000元/点”。
2、2013年9月29日有***、昝鑫焘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TD5期工费结算表”1张,载明:总施工费为985335元。昝鑫焘另签注“此数量及工费为未审计数量”。
3、2013年9月29日有***、昝鑫焘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17.1期***结算”表1张,载明:1、17.1期工程总施工费为291567元;2、预覆盖工程共计24个点×每个点15000元=360000元。
4、盖有被告公章的“维护项目工费结算通知表”1张,载明:费用总额19745.71元,制表时间2013年9月26日。
5、2013年10月15日有海星昝鑫焘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的便条1张,载明:欠料(TD5期、17.1期总数)盘管1300米、井盖20套。
6、2013年10月15日有昝鑫焘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的便条1张,载明:欠料(TD5期、17.1期总数)钢管72米(?140)。
经对证据1-6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一、对证据1该价格表不是施工前确定的价格,原告是在2012年接手该工程的;昝鑫焘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遵化的两个项目。二、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统计表明确注明双方确定的施工费是未审计以前的数额,并不是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应按照移动公司审计确定的数额计算。三、证据3中的两项费用原告应为被告开具相关票据或扣除税金后才能支付,该费用不是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四、证据4显示的数额为19745.71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扣除20%管理费和6.04%的税金后支付给原告14599.98元,该项费用已履行完毕,也能证明应扣除税金。五、证据5、6显示的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行垫付的材料,被告同意返还。
被告主张:TD5期工程施工费经唐山移动分公司审计后确认为943458.26元;17.1期两项工程费系审计完数额,分别为291567元和360000元;维护费暂定为19745.71元,该笔费用扣除20%管理费和6.04%的税金后已支付给原告,另有部分维护费需与***结算。原告TD5期和17.1期工程施工费共计1595025.26元,扣除6.04%的税金后应为1498685.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数额为324598.98元,下欠1174086.75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告公司的施工管理制度1份
经质证,原告辩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制度没有经双方确认,属被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2、针对原告第2份证据,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表一)复印件1份,主张TD5期施工费应扣减4.25%,实际数额为943458.26元。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2011年河北扩容工程(即双方所指TD5期);建设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合同签约单位: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50万元;送审金额2049279元,审定金额1962100元,审减率4.25%。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TD5期工程款按985335元扣减4.25%计算,即943458.26元。
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移动公司开具的TD5期工程费发票1张,金额732532.54元,税率0.060400,税额44245.01元。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移动公司未全部支付,不符合由被告向原告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施工费均应扣除6.04%的税金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该发票付款人为移动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是否扣税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移动公司付款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4、付款对账单1份、河北银行汇款业务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幸福花园支行银行卡对账单1份(6页),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4598.98元。
经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海星公司将其中标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区域内的部分网络线路工程(17.1期和TD5期项目)及维护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了被告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及施工材料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结算价格表、施工费结算表和欠料条,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TD5期工程款应依据唐山移动分公司的审计定案表确定为943458.26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598.98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理据充分,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614770.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4598.98元,下欠1290171.99元。在结算价格表中单价未显示含税,在施工费统计表中亦未约定应扣除税款,故被告主张应按公司的管理规定扣除6.04%的税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付款时间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应于原告交付劳动成果时支付工程款。在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结算时,原告已将劳动成果交付被告,被告此时即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2013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予以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90171.99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付利息。
二、限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管1300米、井盖20套、钢管72米(?1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0元减半收取878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