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4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关镇东寨北村委会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MA07UJEF02。
法定代表人:张金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东城国际商务广场2-1-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009623589。
法定代表人:王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立改,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风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128757X4。
法定代表人:刘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冀092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78484.6元,四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或者发回肃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是安装工程的发包和分包,给上诉人出具的施工明细和欠条也都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此安装工程是在被上诉人***当法人时所产生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置四被上诉人之间的发包和分包关系不顾,仅判决由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连带责任,而恒照公司却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一、给上诉人出具施工明细和欠条的是***,非答辩人。根据上诉人起诉状所述以及一审庭审自认,上诉人是恒照公司或***所雇佣的员工,与答辩人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二、答辩人并不欠恒照公司或***任何款项,依法无代恒照公司或***付款的责任义务。三、恒照公司无财产可以执行,不是上诉人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纠纷为劳务纠纷。首先,在一审时被答辩人***自认其为农民工,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是劳务。其次,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29条“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㈠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㈡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㈢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㈠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㈡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之规定,被答辩人未提交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施工资料予以证实,其只是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综上,被答辩人不具有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的主体资格,本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原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量清单》无答辩人签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劳务关系,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
三、答辩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再无其他付款义务。答辩人已经向承包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亦无权向移动河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8484.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主张,我是农民工,给恒照、海星干了活儿,他们没有给钱,我只是提供劳务。我向起诉的四方被告主张78484.6元,我不管他们怎么分,只要给我钱就行了,我只是农民工,干活不容易。另,工作完成后,工程验收单有移动公司人员签字,这部分证据在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工作量清单原件一份。
被告***、恒照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面的签字是***签的。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上我不确定,欠是欠,具体数额不确定。
被告海星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工作量表,由于仅仅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其中列举的工程项目有数项也非海星公司的工程项目。
被告移动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移动公司对证据的任何证实,只有***的签字。我们只能和海星公司对接,进行核实,其他同于海星的质证意见。
被告***、恒照公司主张,关于***起诉***这个,是海星和恒照公对公的关系,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河北恒照法人变更的时候,手机号也进行了变更,我手机邮箱里的东西都没有了,原告的工作量表格都没有了,希望移动配合给我一份,我再去合计欠原告多少钱,对原告负责。恒照公司是个人独资。移动公司和海星公司在答辩中不认可***工作量的情况下,我们恒照公司全权负责他的债务,同时我公司有权利对***的工作量进行拆除,或者是做迁移。恒照和海星签订的合同,是移动公司发包的,这三公司均有义务对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恒照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海星公司主张,同于答辩意见,另,海星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9月1日,海星公司与恒照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海星公司与恒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海星与恒照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服务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1款对海星公司支付费用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恒照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海星公司收到发票后将相应合同款支付给乙方,第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在乙方恒照公司在不退还工程材料的情况下,海星公司可以不予支付;2、转让协议复印件(02-1、02-2、02-3),证实恒照公司已经将从海星公司承揽的部分工程转移,被转移的工程项目工程费与恒照公司无关,海星公司已经结清相关费用;3、银行汇款单据3张以及恒照公司给海星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证实,海星公司已经向恒照公司支付12万元的费用;4、移动物料出入库管理表3页及领料单5张,证实,恒照公司从海星领取材料的具体情况,包括种类和数量;5、关于恒照公司应退还材料的说明,证实恒照公司应退还海星公司材料价格数额278063.43元;6、关于恒照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的说明,证实,恒照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第5条所约定的义务(尤其是完工、交工验收、退料等协议义务),最终工程是由海星公司亲自派人施工完成,恒照公司无权依约主张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海星公司转让协议不合理,海星公司不让李亚生、田占威负责物料回退不合理,海星公司已经给李亚生和田占威结清工费,也应该给我们结清。我们的工程量和海星公司的魏海源电话核对了,核对无误。应该给我们结清相应的人工费用。对于移动公司的验收报告,施工单位都有***和马万强的签字,网络维护人员一栏都有肃宁县移动分公司验收专用章,监理单位都有签字盖章。
被告***、恒照公司质证称,海星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没办法证实是海星公司的,我要求海星公司出具移动公司库房的大票的入库单,其他的没有了。
被告移动公司质证称,没意见。
被告移动公司主张,同答辩意见,另,从庭审来看,还有第一、二被告和原告的自认,本案应该是劳务纠纷,不应该起诉移动公司。证据:1、移动公司和海星公司签订的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合同复印件一份;2、结算审计定案表、发票、采购订单6套复印件。
原告***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恒照公司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星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原告称,我提交的工作量清单中,铅笔字迹是我与***一起核算完,***签字确认的。
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清单中,数额是我写的,铅笔的笔迹是我写的。我个人不应该支付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恒照公司称,有义务也必须支付人工费。
被告海星公司称,海星公司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情况,足以说明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海星公司索要工程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海星公司举证,海星公司并不拖欠***和恒照公司工程款项,相反,恒照公司不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尚欠海星公司近30万元的工程材料,海星公司认为原告所述工作内容中有数项与海星公司无关,对此原告也未能就该数项属于海星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所述的该数项费用,应认定与海星公司没有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海星公司的起诉。
被告移动公司称,1、根据庭审来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和第一、二被告也自认是劳务款,原告起诉移动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关于配合出具工作量,如果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可以配合出具;3、移动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海星公司,原告不应向我公司索要劳务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称其是农民工,给被告恒照公司、海星公司提供劳务,四被告均认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工作量清单,该单据仅有***的签字确认及恒照公司的认可,并无海星公司和移动公司的认可或追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与海星公司和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通过原告与恒照公司的自认,可认定原告与恒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恒照公司主张尚欠的人工费78484.6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拖欠的人工费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8484.6元及利息(利息以78484.6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恒照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恒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9年1月15日对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进行了变更,由***变更为张金波,但***在2019年3月2日还在上诉人工程量清单中进行签字确认。
海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移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照公司对欠上诉人***劳务费78484.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照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内容“我是农民工,给恒照、海星干了活儿,他们没有给钱,我只是提供劳务”。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工作量清单,该单据仅有***的签字确认及恒照公司的认可,并无海星公司和移动公司的认可或追认,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海星公司和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78484.6元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