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6民初53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关镇东寨北村委会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MA07UJEF02。

法定代表人:张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东城国际商务广场2-1-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009623589。

法定代表人:王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立改,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风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风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128757X4。

法定代表人:刘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立改、胡风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王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将其在肃宁县境内通信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同年9月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0月竣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款共计79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质量进行核实并签字确认,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一案没有意见。

被告恒照公司辩称,对***一案没有意见。

被告海星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恒照公司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员工。本案应属于恒照公司员工与恒照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纠纷。恒照公司在施工中自主雇佣人员完成工程施工工作所发生的劳务报酬与海星公司无关。二、从本案起诉形式来看,***起诉海星公司,起诉理由是他们认为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是恒照公司从海星公司承包的工程,他们是将海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而诉请支付工程费的。很显然,对于恒照公司从海星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涉案工程),***仅仅是从事其中几项工程工作的个体或工人,他们依法不具备法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不能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所谓的工程发包人海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以海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有损海星公司企业声誉。三、海星公司已经在2017年5月履行完了有关案涉工程工作的付款义务,并不欠恒照公司工程款项。退一步讲,按照海星公司与恒照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海星公司与恒照公司进行费用结算以恒照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为前提,并且在恒照公司不退还工程材料的情况下,海星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恒照公司已经开具工程费发票和已经退还剩余工程材料的情况下,无论恒照公司还是原告均无权向海星公司主张任何工程费用。四、从原告起诉提供的其所完成的工程工作的证据材料,原告所述部分工程项目并非恒照公司从答辩人处承包的工作内容,这些工作产生的劳务费用明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无义务承担上述费用。五、根据民法典民事权利和义务移转的规定,本案被告恒照公司至今尚欠海星公司数十万的工程材料,海星公司一直找恒照公司协商并希望尽快返还扣留的材料,恒照公司及其代表人至今无任何回应。被告恒照公司尚欠海星公司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恒照公司负有退还并承担相应损失的法律义务。若原告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依法首先需要承担恒照公司的上述退还工程材料的义务或债务。六、对于恒照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项,海星公司并不知情,客观上也没有能力了解和查证。原告直接以海星公司为被告起诉,对于海星公司的名誉明显不利,海星公司希望原告尽快撤销对海星公司的起诉。如果原告需要,可以持相关的证明材料找海星公司核实有关工程付款的情况,海星公司会尽力配合以维护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工人应尽的权益。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的项目是甲供材,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工作,其申请讨要的款项应属劳务工资,被告***也向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应向其提供劳务的雇主***或者河北恒照通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原告***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29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二)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职能依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施工材料予以证实,其只是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案涉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三、答辩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前手分包人主张权利。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31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即使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前手主张权利,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具有付款义务。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仅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答辩人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与第三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并下采购订单,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合同的全部工程款。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9000元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答辩人不应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应找前手***或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款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主张,我是农民工,给恒照、海星干了活儿,他们没有给钱,我只是提供劳务。我向起诉的四方被告主张79000元,我不管他们怎么分,只要给我钱就行了,我只是农民工,干活不容易。提交的证据有:工作量清单原件一份。

被告***、恒照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面的签字是***签的。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上我不确定,欠是欠,具体数额不确定。

被告海星公司质证称,对***的证据,上面写的是马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案件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中数项工程海星公司不知情,也非海星公司的工程项目。

被告移动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移动公司对证据的任何证实,只有***的签字。我们只能和海星公司对接,进行核实,其他同于海星的质证意见。

被告***、恒照公司主张,关于***起诉***这个,是海星和恒照公对公的关系,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河北恒照法人变更的时候,手机号也进行了变更,我手机邮箱里的东西都没有了,原告的工作量表格都没有了,希望移动配合给我一份,我再去合计欠原告多少钱,对原告负责。恒照公司是个人独资。移动公司和海星公司在答辩中不认可***工作量的情况下,我们恒照公司全权负责他的债务,同时我公司有权利对***的工作量进行拆除,或者是做迁移。恒照和海星签订的合同,是移动公司发包的,这三公司均有义务对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恒照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海星公司主张,同于答辩意见,另,海星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9月1日,海星公司与恒照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海星公司与恒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海星与恒照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服务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1款对海星公司支付费用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恒照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海星公司收到发票后将相应合同款支付给乙方,第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在乙方恒照公司在不退还工程材料的情况下,海星公司可以不予支付;2、转让协议复印件(02-1、02-2、02-3),证实恒照公司已经将从海星公司承揽的部分工程转移,被转移的工程项目工程费与恒照公司无关,海星公司已经结清相关费用;3、银行汇款单据3张以及恒照公司给海星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证实,海星公司已经向恒照公司支付12万元的费用;4、移动物料出入库管理表3页及领料单5张,证实,恒照公司从海星领取材料的具体情况,包括种类和数量;5、关于恒照公司应退还材料的说明,证实恒照公司应退还海星公司材料价格数额278063.43元;6、关于恒照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的说明,证实,恒照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第5条所约定的义务(尤其是完工、交工验收、退料等协议义务),最终工程是由海星公司亲自派人施工完成,恒照公司无权依约主张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海星公司转让协议不合理,海星公司不让李亚生、田占威负责物料回退不合理,海星公司已经给李亚生和田占威结清工费,也应该给我们结清。我们的工程量和海星公司的魏海源电话核对了,核对无误。应该给我们结清相应的人工费用。对于移动公司的验收报告,施工单位都有张康宁和***的签字,网络维护人员一栏都有肃宁县移动分公司验收专用章,监理单位都有签字盖章。

被告***、恒照公司质证称,海星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没办法证实是海星公司的,我要求海星公司出具移动公司库房的大票的入库单,其他的没有了。

被告移动公司质证称,没意见。

被告移动公司主张,同答辩意见,另,从庭审来看,还有第一、二被告和原告的自认,本案应该是劳务纠纷,不应该起诉移动公司。证据:1、移动公司和海星公司签订的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合同复印件一份;2、结算审计定案表、发票、采购订单6套复印件。

原告***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恒照公司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星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原告称,我起诉的数额是大概计算的。我们是给恒照公司和海星公司干的活,工作现场验收单是移动公司人员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当时是***和王晓阳找的我们干活儿,只知道活儿是移动公司的。

被告***称,***起诉的数额大概上下浮动差不了一两千。我个人不应该支付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恒照公司称,有义务也必须支付人工费。

被告海星公司称,海星公司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情况,足以说明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海星公司索要工程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海星公司举证,海星公司并不拖欠***和恒照公司工程款项,相反,恒照公司不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尚欠海星公司近30万元的工程材料,海星公司认为原告所述工作内容中有数项与海星公司无关,对此原告也未能就该数项属于海星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所述的该数项费用,应认定与海星公司没有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海星公司的起诉。

被告移动公司称,1、根据庭审来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和第一、二被告也自认是劳务款,原告起诉移动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关于配合出具工作量,如果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可以配合出具;3、移动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海星公司,原告不应向我公司索要劳务工资。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称,***认可原告所诉79000元是大概数额,上下差不了一两千,原告放弃诉求中的本金2000元,请求被告支付7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称其是农民工,给被告恒照公司、海星公司提供劳务,四被告均认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工作量清单,该单据仅有***的签字确认及恒照公司的认可,并无海星公司和移动公司的认可或追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与海星公司和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通过原告与恒照公司的自认,可认定原告与恒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恒照公司主张尚欠的人工费。恒照公司认可该费用为大概79000元,上下浮动差不了一两千元,***明示放弃2000元本金的诉求,主张77000元,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拖欠的人工费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条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恒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慧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汝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