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6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1-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职务:总经理。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
负责人:张艳蕊,职务:经理。
地址:肃宁县。
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伟
地址:石家庄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0096235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货物倒车费等共计546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庙弯道处(21KM+200M)时,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横跨382省道的光缆相刮,造成车辆、移动公司电线杆、光缆、刘代宁的树、李虎松的防护网、原告的冀F×××××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以及李虎松、刘代宁不负事故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受理并从速判决。
被告***辩称,对鉴定费、车损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事故时,***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货物倒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此案件交通事故中横跨382省道的受损光缆电线杆,系在被告海星公司施工过程中,工程尚未交付答辩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6.4约定“乙方保证在工程施工期间及修理缺陷过程中,在进行必需的一切事故操作时,不会对……第三方人身和财产等造成干扰和损害,乙方应保证承担上述事项所导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等”,因此应当由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海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答辩人施工的横跨382省道的光缆及电线杆等通信设施,实际的权利义务人为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太平洋保险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比例,答辩人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另外,我公司光缆及电线杆在此事故中受损严重,我方起诉***、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案,正在诉前鉴定过程中,我方的损失,待鉴定完毕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交强险支付的部分应当给我公司预留必要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庙弯道处(21KM+200M)时,与中国移动公司横跨382省道的光缆相刮,造成车辆、移动公司电线杆、光缆、刘代宁的树、李虎松的防护网、原告的冀F×××××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以及李虎松、刘代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施工的横跨382省道的光缆及电线杆等通信设施,实际的权利义务人为被告海星公司。被告海星公司已经申请本院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诉前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庭审时提交复印件,庭后提交了原件)、被告海星公司的答辩及提交的本院司法技术室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车损17650元。2、鉴定费5000元。3、停运损失,每天520元乘以59天为30680元,自2018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至车修好后2018年7月28日提车共计停运59天。4、货物倒车费1300元。损失共计54630元。
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系冀F×××××号货车的所有权人;2、道路运输证一份,证实冀F×××××号货车系营运车辆;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车损情况及其日停运损失为520元以及鉴定费损失。4、冀F×××××号货车的维修发票三张以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提车的时间,以及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5、营业执照两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行驶证、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运输证不能证实该车一直有营运业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认定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其仅根据同类型车的收入作出评定,而没有根据该车是否具有相关业务或者签订运输合同,得出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车损数额过高。维修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其购买配件是否用于本车维修,不能证实。肃宁县高远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的落款日期,且记载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原告停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肃宁县高远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鉴定记载维修项目也不一致。
被告海星公司质证认为,除平安公司主张责任承担外同意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18年7月16日,鉴定的时间是2018年7月6日,该期间不属于维修期间,也就不应认定为停运期间。根据鉴定报告所附照片显示该场地不是原告主张的高远汽修厂,由此证明该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其主张停运期间过长。
被告***质证认为,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平安公司说的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根据第二章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证实***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均属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
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由投保人亲笔手书已阅读该条款,并同意该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关于间接损失以及实习期内驾驶免除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海星公司质证认为,该条款并不是保险单投保时同时附在后面的条款。另外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
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赔偿责任,提交了保险条款,但是被告***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海星公司认可移动公司的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本案尚有其他人的财产受损,被告海星公司的损失也已在诉前鉴定中,所以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海星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
原告已经委托本院对车损进行鉴定,再提交维修发票属于重复计算,鉴定报告显示车损133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倒车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每天都有营运业务,本院酌定停运期间为10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日停运损失为520元,停运损失为5200元。以上共计235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5946元,被告海星公司应给付原告6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给付原告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原告15946元。
三、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6834元。
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承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170元、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