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1-2号。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A座3楼301室,收件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部,联系方式:022-84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4楼2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武垣东路。
负责人:张艳蕊,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东城国际商务广场2-1-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009623589。
法定代表人:王兴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被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数额310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上诉人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海星公司主张其损失在诉前鉴定中,可见海星公司的损失数额不确定,即使诉前鉴定也不必然主张权利发生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上诉人800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付上诉人2000元。二、上诉人的停运期一审法院酌定10天明显错误,因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交警队停车场等待事故处理,在事故处理期间车辆被扣押不能进行维修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积极将车拖至肃宁县高远汽车维修厂停放维修,进行了车损鉴定。待2018年7月28日车辆修好后,上诉人立即将车辆提走。自事故发生至上诉人提车停运期共计59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每天都有营运业务而酌定停运期为10天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营运车辆不进行营运就不叫营运车辆,我方提交的该车的运输证可清楚的证实该事实。我方无须再提交证据证实,且鉴定结论是根据同类型的营运车辆货运收入进行的估算,而不是根据我方的营业业务进行的评估。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期十天明显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停运期不符。三、上诉人的车辆维修后实际损失为17650元,这是我方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因我方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四、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装载着铝件货物,事故发生后车辆被开至肃宁县交警队停车场等待事故处理,我方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找装卸工把车上装载的铝件倒到其他车上将铝件拉至目的地,倒车的费用1300元也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其事实和理由第一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我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关于保险赔偿事宜。本次事故共造成多方财产受损,我司收到了上诉人***和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经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8)冀0926民初1528号判决书,判决我司赔偿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00元,该判决已生效,我司于2019年1月9日将1200元划至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故我司财产限额仅剩余8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有我公司承担。且其也没有证据证实所谓的停运期间存在营运情况,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货物倒车费等共计546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被告***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庙弯道处(21KM+200M)时,与中国移动公司横跨382省道的光缆相刮,造成车辆、移动公司电线杆、光缆、刘代宁的树、李虎松的防护网、原告的冀F×××××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以及李虎松、刘代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施工的横跨382省道的光缆及电线杆等通信设施,实际的权利义务人为被告海星公司。被告海星公司已经申请一审法院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诉前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庭审时提交复印件,庭后提交了原件)、被告海星公司的答辩及提交的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车损17650元。2、鉴定费5000元。3、停运损失,每天520元乘以59天为30680元,自2018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至车修好后2018年7月28日提车共计停运59天。4、货物倒车费1300元。损失共计54630元。
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系冀F×××××号货车的所有权人;2、道路运输证一份,证实冀F×××××号货车系营运车辆;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车损情况及其日停运损失为520元以及鉴定费损失。4、冀F×××××号货车的维修发票三张以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提车的时间,以及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5、营业执照两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行驶证、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运输证不能证实该车一直有营运业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认定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其仅根据同类型车的收入作出评定,而没有根据该车是否具有相关业务或者签订运输合同,得出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车损数额过高。维修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其购买配件是否用于本车维修,不能证实。肃宁县高远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的落款日期,且记载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原告停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肃宁县高远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鉴定记载维修项目也不一致。
被告海星公司质证认为,除平安公司主张责任承担外同意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18年7月16日,鉴定的时间是2018年7月6日,该期间不属于维修期间,也就不应认定为停运期间。根据鉴定报告所附照片显示该场地不是原告主张的高远汽修厂,由此证明该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其主张停运期间过长。
被告***质证认为,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平安公司说的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根据第二章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证实***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均属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
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由投保人亲笔手书已阅读该条款,并同意该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关于间接损失以及实习期内驾驶免除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海星公司质证认为,该条款并不是保险单投保时同时附在后面的条款。另外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
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免责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赔偿责任,提交了保险条款,但是被告***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海星公司认可移动公司的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本案尚有其他人的财产受损,被告海星公司的损失也已在诉前鉴定中,所以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海星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
原告已经委托一审法院对车损进行鉴定,再提交维修发票属于重复计算,鉴定报告显示车损133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倒车费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每天都有营运业务,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期间为10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日停运损失为520元,停运损失为5200元。以上共计235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5946元,被告海星公司应给付原告6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给付原告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原告15946元。三、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6834元。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承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170元、被告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0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附件一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作业表载明:……2017年下半年与该车同类型的货运月纯收入为13000.00元-16000.00元之间,结合该车辆核定载货吨位及车辆的实际运营状况,估算该车辆日停运纯收入损失为¥520.00元。……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结合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时间、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冀F×××××号货车损失数额及停运损失委托评定时间、鉴定评估报告出具时间、鉴定评估报告书内容等,本院酌定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期间为30日,即停运损失为15600元(520元×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冀F×××××号货车车损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事故车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上诉人另主张倒车费用13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损失共计3398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给付上诉人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应给付上诉人23226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应给付上诉人995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上诉人***23226元;
四、被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9954元。
以上各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负担22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负担9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48元、被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负担383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35元、被上诉人河北海星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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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