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3民初2302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叶文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拴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红光,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武永忠,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发公司)、被告白红光、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回民区城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被告助发公司、被告白红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回民区城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陪护费6381.4元,误工费45592.4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02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第三人回民区城管局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牌和违章建筑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助发公司施工。2016年8月22日,被告白红光雇佣原告及闫效文到鄂尔多斯西街凌峰加油站以东拆除违章建筑彩钢房。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及闫效文从彩钢房顶跌落,摔到地上受伤。事后,原告及闫效文均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腰椎骨折”,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手术治疗,但原告因为经济困难,无力负担手术费用,不得不选择保守治疗,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事发当日,被告白红光给付原告200元,但对于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双方未就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等成立劳务关系的关键性要素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更未就原告所述雇用事实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雇佣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自行爬上彩钢房,并未就二被告指派从事相关雇佣活动,由此发生的损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凭证中没有加盖公章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误工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没有凭证。

第三人回民区城管局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2日,被告白红光在金山角桥头找到原告***及闫效文,告知二人其在鄂尔多斯西街凌峰加油站东有一处彩钢房拆除的工作,一个小时的活,每人一百。随后,原告与闫效文随被告白红光去到施工现场看活,到现场后,二人爬上房顶开始拆除工作。拆除过程中,彩钢板塌陷,原告及闫效文从房顶跌落摔伤。

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378.16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Chance骨折,出院医嘱:1、限期手术治疗(外伤后12日内);2、如保守治疗,必须绝对卧床3月;3、对症治疗;4、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训练,避免卧床并发症出现。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呼和浩特李海俊三空中医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305元。

3、2017年8月18日,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13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

4、庭审中,被告助发公司认可其向第三人回民区城管局承包新华大街两侧墙体广告拆除工程的事实,也认可被告白红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全权负责现场拆除工作,有权雇佣拆除工人。

5、原告户籍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自1975年起外出务工至今,其暂住证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区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白红光告知原告及闫效文,在鄂尔多斯西街凌峰加油站以东拆除违章建筑彩钢房,一小时的活,每人一百,其内容包含了工作地点、工作量及劳务报酬,是发出建立劳务关系的要约;原告及闫效文去拆除现场看活,并爬上房顶开始拆除工作是对被告白红光要约的承诺,各方就拆除工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白红光在雇佣原告之时,是被告助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全权负责现场拆除工作,有权雇佣拆除工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与本案被告助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完成被告白红光安排的拆除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事发现场仅有简易的拆除工具,并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施工设备,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白红光也没有进行安全施工引导;而原告在拆除过程中没有充分考量拆除工作的危险性,也没有科学合理拆除,最终因房顶塌陷而跌落受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助发公司的侵权责任,被告助发公司作为雇佣方依法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白红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699.16元,本院对有医院盖章的票据予以确认,共计46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认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53日,误工期为98日,即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5637元、误工费1042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293.16元,原告与被告助发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分别负担29187.95元、68105.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05.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负担73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剑平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