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某某、白红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拴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红光,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干部。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红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回民区城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助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红光、被上诉人回民区城管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助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助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欠妥;对***按城镇户口标准获得赔偿无事实依据。***辩称,助发公司的上诉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陪护费6381.4元,误工费45592.4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02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白红光在金山角桥头找到***及闫效文,告知二人其在鄂尔多斯西街凌峰加油站东有一处彩钢房拆除的工作,一个小时的活,每人一百。随后,***与闫效文随白红光到施工现场看活,到现场后,二人爬上房顶开始拆除工作。拆除过程中,彩钢板塌陷,***及闫效文从房顶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当天,***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378.16元。2016年11月18日,在呼和浩特李海俊三空中医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305元。2017年8月18日,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13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庭审中,助发公司认可其向回民区城管局承包新华大街两侧墙体广告拆除工程的事实,也认可白红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全权负责现场拆除工作,有权雇佣拆除工人。***户籍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自1975年起外出务工至今,其暂住证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区户。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白红光告知***及闫效文,在鄂尔多斯西街凌峰加油站以东拆除违章建筑彩钢房,一小时的活,每人一百,其内容包含了工作地点、工作量及劳务报酬,是发出建立劳务关系的要约;***及闫效文去拆除现场看活,并爬上房顶开始拆除工作是对白红光要约的承诺,各方就拆除工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白红光在雇佣***时,是助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全权负责现场拆除工作,有权雇佣拆除工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与助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完成白红光安排的拆除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事发现场仅有简易的拆除工具,并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施工设备,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白红光也没有进行安全施工引导;而***在拆除过程中没有充分考量拆除工作的危险性,也没有科学合理拆除,最终因房顶塌陷而跌落受伤。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失,故可以减轻助发公司的侵权责任,助发公司作为雇佣方依法应当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主张医疗费4699.16元,对有医院盖章的票据予以确认,共计46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53日,误工期为98日,即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5637元、误工费1042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293.16元,***与助发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分别负担29187.95元、6810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05.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负担73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7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助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确定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二审予以认可。***户籍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自1975年起外出务工至今,其暂住证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区户,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呼和浩特市助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0一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