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6994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1973年6月11日生,蒙古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杨峰,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众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峰。
原告**与被告杨峰、讯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杨峰同时作为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杨峰返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1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7年7月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讯峰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杨峰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利息为每月2%。原告当日即将人民币76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峰。二、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峰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利率为每月2%。原告当即将人民币6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峰。三、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峰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利率为每月2%。原告当即将人民币16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峰。以上三笔借款后被告杨峰陆续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2017年6月29日被告杨峰与我方核对并重新签订借条,截至2017年7月5日止,被告杨峰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讯峰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承诺为被告杨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4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杨峰、讯峰公司辩称:与原告关系很好,确实借有钱,因公司有款未结,所以对原告的钱有拖欠,想跟原告调解,没有去核实具体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峰(身份证号:)向**(身份证号:)分别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具体为:1、本人于2013年7月5日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2、本人于2013年9月3日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截至2017年7月5日止尚欠利息14000元、本金1000000,合计本息人民币壹佰零壹万肆仟元整(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以上借款,本人承诺全部条款项下承诺的全部本金、利息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多个第三人保证的,**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有权选择任何物的担保先实现债权,或要求任何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我放弃针对**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8年4月26日被告讯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我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限为:全部条款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12月28日向杨峰支付760000元、2013年7月5日向杨峰支付600000元、2013年9月3日向杨峰支付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峰向原告**借款,有银行明细、《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5日利息为14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14000元,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已履行,可向被告杨峰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原告被告杨峰、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昌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