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瑜,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众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峰公司)、杨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7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讯峰公司向***支付借款3860000元,并由杨峰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杨峰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峰打给原告及案外人刘川、宋静珏的款项,并非本案债务的还款,而是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其签署的《结算书》中明确载明讯峰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尚欠我方3860000元。杨峰在2015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支付给我方的款项也不是本案还款。且一审中认定的部分还款并非支付给我方的,而是支付给宋静珏的,足以证实杨峰并非在替讯峰公司还款。
上诉人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杨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提出的归还98万元现金支付的借款本息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所提出的980000元以现金形式的借款,其仅提供了一张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案外人证明、曾昌龄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其自已员工刘某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取款98万元取现后出借给了讯峰公司和杨峰,之所以在结算书中载明该98万元现金系在2015年11月2019年3月分9次支付,完全是***将高额利息合法化,不应当认定该98万元现金支付出借款的事实。二、***自行拟写的《情况说明》纯属捏造,一是我方未在其所称的地点收取过98万元。二是2018年5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杨峰在合肥出差,根本不在贵阳。三是***陈述该现金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分8次现金交付,而结算书中又载明是在2015年11月2019年3月分9次支付,自相矛盾。三、一审利息抵扣本金计算方法错误,不应当拉总抵扣,而应逐笔抵扣本金。四、二审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福建正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帮我打了几次款给***,应当视为本案还款。
讯峰公司、杨峰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已经还清对方借款本息,分别是通过讯峰公司、杨峰和福建正通公司支付。
***针对讯峰公司、杨峰的上诉答辩称,98万元现金出借款确实支付完毕,理由如下:一是对该结算书的质证中,讯峰公司、杨峰对证据三性认可,仅不认可证明目的,且结算书中明确认可收到该98万元现金,且有***的公司财务人员曾昌龄提交的取款记录和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请求驳回讯峰公司、杨峰的上诉。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讯峰公司立即归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860000元;2、判令被告杨峰对上述讯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24日,原告的配偶宋静珏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杨峰分别汇款500000元、455000元、500000元,合计145500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被告杨峰通过浦发银行多次向案外人宋静珏汇款,具体如下:一、2015年12月28日汇款45000元。二、2016年1月26日、3月10日、3月28日、6月15日、7月28日、9月27日、12月23日、12月28日,分别汇款45000元、45000元、45000元、90000元、(50000元、40000元)、90000元、45000元、45000元,共计495000元。三、2017年1月25日、2月10日、3月29日、8月8日、10月26日、11月27日,分别汇款45000元、45000元、两笔45000元、90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计390000元。四、2018年1月26日、1月31日、3月2日、6月4日,分别汇款10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刘川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杨峰汇款1425000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被告杨峰通过浦发银行多次向案外人刘川汇款,具体如下一、2017年5月26日、6月27日、8月2日、9月6日、10月26日、11月27日,分别汇款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共计450000元。二、2018年1月25日、1月31日、6月4日,分别汇款三笔50000元、20000元、77000元,共计247000元。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杨峰通过浦发银行、建设银行分多次向原告汇款,具体如下一、2017年1月9日、1月24日、3月18日、5月27日、6月21日、6月26日、9月30日、10月27日,分别汇款50000元、9000元、20000元、9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共计419000元。二、2018年2月13日、3月27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0日、6月4日、6月25日、7月20日、8月10日,分别汇款100000元、55000元、14000元、14000元、12000元、155000元、10000元、44500元、70000元,共计474500元。三、2019年1月29日、1月30日,分别汇款70000元、30000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讯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杨峰作为丙方(担保人),双方签订《结算书》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5月起至2019年3月期间,多次向甲方借款,共计3860000元人民币,就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乙方确认已全部收到甲方借款3860000元,其中1425000元、145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进入乙方指定的账户,980000元从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份九次通过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乙方。二、现双方拟定还款方式如下(一)乙方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甲方部分借款……2020年5月25日前偿还借款部分借款……三、乙方不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如一笔借款逾期未还,则所有未还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一并视为到期”。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宋静珏身份复印件、2015年11月24日宋静珏出具的证明、刘川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4月25日刘川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委托案外人宋静珏、刘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给被告,共计2880000元的事实。二、案外人曾昌玲建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本人书写的《交付现金980000元给杨峰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讯峰公司的法人杨峰通过现金方式收取了原告98万元人民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7项交易地点全在南明区,2017年8月6日、11月25日、2018年4月26日、5月27日、9月4日、10月27日、12月27日、2019年2月1日,分别现金交付5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公司的员工,认识杨峰,因为其经常来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部分清楚,在2015年***给杨峰介绍了几个工程项目,后来杨峰资金短缺跟不上,就多次向***借款去启动项目,因为公司出具的钱都是需要我审批的,所以我基本都清楚,杨峰大概陆续来借款了七八次;***的公司是贵州堃峰和高新技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主要是做信息集成及通讯的,我是副总;杨峰去公司拿钱大概有头十次,大概九十几万,每次的金额也都是不一样的;双方之间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案外人宋静珏核实,其陈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认识杨峰;证明是我出具的,杨峰没有给我打过借条,我只是将钱转出去了,我收到杨峰的汇款是其之前欠***的其他款项,因为款项金额较大,所以杨峰与***应该是商议款项分期归还;被告打款应该是受到***的指示打的;没有见过杨峰,他没有直接向我本人借款过。经向案外人刘川核实,其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认识杨峰;与杨峰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签订借条;向杨峰转款的金额是受到原告指示转款的,钱是***的,因为我与***之间有一些生意及资金往来,所以他的钱有些在我这,我的钱有些在他那,当时我正好差***一笔钱,他就让我直接将款项交付给杨峰了;证明是我出具的;杨峰向我的多笔转款是我与***有一些资金上的往来,当时***差我一些钱,其就让杨峰代其将款项归还给我;每月金额固定那是***与杨峰之间约定的金额,我也不清楚;与杨峰现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前有,与本案无关;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清。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案外人宋静珏、刘川的陈述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案外人宋静珏、刘川的陈述三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两笔借款没有签订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2015年10月27日-2019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杨峰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代理人不清楚,以结算书为准;原告不认可被告汇款给宋静珏及刘川的款项是案涉借款还款;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庭审中,二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杨峰是找刘川与宋静珏借款的,两笔借款都没有签订借条,都约定了利息,与宋静珏的款项开始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后期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与刘川的款项是约定的月息5分,利息都是按期支付的,具体以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除了本案的款项,二被告与宋静珏、刘川之间无其他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杨峰之间工作上有往来,原告帮助过杨峰,但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及借款主体;二、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关于本案涉及借款的出借主体及借款主体,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的结算书及被告杨峰多次向原告汇款及案外人宋静珏、刘川的陈述,均可证实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为原告***,而借款主体双方结算为讯峰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杨峰。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宋静珏、刘川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杨峰汇款,后被告杨峰多次有规律的汇款可证实双方对于该两笔款项有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称双方无利息约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及未偿还的本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宋静珏、刘川受原告的委托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4日共计汇款1455000元、2017年4月5日汇款1425000元,有汇款凭证、《结算书》予以证实,对于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部分为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98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从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杨峰在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本人汇款共计993500元,且双方在2019年5月30日的结算中载明现金部分系从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份分九次支付,故对于被告辩称该980000元系高额利息转嫁为本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借款本金数额为3860000元。关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多笔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2015年11月23日、24日共计1455000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3%,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455000元×3%/月×38个月7天=1668885元,在该期间,被告杨峰向案外人宋静珏支付的款项共计1180000元。二、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3%,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425000元×3%/月×21个月6天=906300元,在该期间,被告杨峰向案外人刘川支付的款项共计697000元。三、第三笔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98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显示该款多次交付的现金有利息约定,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综上,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杨峰分别向案外人宋静珏、刘川,原告本人共计支付款项为1180000元+697000元+993500元=2870500元,在该期间,按照月息3%,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共计1668885元+906300元=2575185元,故在上述期间,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2870500元-2575185元=295315元,应予以抵扣本金,故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860000元-295315元=3564685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仍有债权债务未结清的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讯峰公司偿还借款中未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峰作为担保人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该《结算书》中约定“现双方拟定还款方式如下:(一)乙方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甲方部分借款……2020年5月25日前偿还借款部分借款……三、乙方不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履行偿还借款的一起,如一笔借款逾期未还,则所有未还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一并视为到期”,被告杨峰的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4685元;二、被告杨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0元,减半收取1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40元,由被告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讯峰公司、杨峰提交以下证据:杨峰的机票、高铁票一张及四川航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均为打印件,除航空公司证明无手机存储信息对应外,其余机票、高铁票当庭提交了手机中的订票信息与打印件一致),拟证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杨峰不在贵阳,无法收取现金98万元,与证人证言相悖。***的质证意见为:只有订票信息见到了手机载体的信息,四川航空公司的证明仅有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该订票信息仅能证实其购买了相关机票与车票,但不能证实其当时实际不在贵阳。***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杨峰虽有订票信息,但未提供相应的住宿票据,只能证实其确有购买机票、车票的行为,尚不足以证实其该期间确实不在贵阳,且原告陈述的交付现金的时间发生在诉讼前数年,难免记忆模糊,杨峰上述期间是否在贵阳并不足以推翻其书面确认现金交付出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新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现金支付98万元出借款的事实。2.讯峰公司、杨峰的合同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书》载明:“…一、乙方确认已全部收到甲方借款3860000元,其中1425000元、145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进入乙方指定的账户,980000元从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份九次通过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乙方。”表明双方当事人在长期的借贷交易中,经过双方认真对账,不仅有总账款的确认,也有对总借款的支付方式的确认,且对其中转账支付的出借款部分***提供了转账交易流水与双方结算书印证一致,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是做了充分而细致的对账。关于其中以现金支付的980000元出借款,刘某、宋静珏的证人证言均对该现金支付的过程也语焉不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证人证言以及***自行陈述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成为认定本案980000元现金出借的事实,但对于现金支付,因无法留痕,***客观上无法取出更多证据,而讯峰公司、杨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不但确认了该980000元的现金出借事实,而且对该现金出借的期间、次数进行了确认,讯峰公司、杨峰应当知道确认该事实的法律后果仍然作出该确认,且也无法证实其抗辩的该980000元系利息转本,故虽然***举证该笔交易未达到100%的充分程度,但毕竟举证了讯峰公司、杨峰经过较精确地确认并亲自签署的《结算书》,而讯峰公司、杨峰未依法对此作出正确解释,亦未出示其他反证足以推翻其亲笔签署的债务凭证,故只能认定该980000万元系已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事实。
关于焦点二,关于还款的认定,***称一审认定的讯峰公司、杨峰的部分还款系其他交易的往来,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讯峰公司、杨峰称福建正通公司代其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据此辩称本息已还清,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有多笔借款和多笔还款,杨峰与讯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约定有利息,与宋静珏的款项开始时是月息三分支付的,后期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利息,与刘川的款项是约定的月息五分,且有杨峰部分有规律的还款可以印证,本院确认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不低于年利率36%。但因为双方均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双方认可的98万元现金出借款的出借的具体时间,且杨峰与讯峰公司不能证实各次还款具体对应哪一笔借款,故无法实现还款逐笔抵扣本金,只能综合整个借期与总的借、还款对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进行综合抵扣。故一审判决按照综合抵扣法确认的总本金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杨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杨峰预交的37680元,由贵州讯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杨峰负担;***预交的57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