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银桥街与东兴路交汇处瑞华金都写字楼8层北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炳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吉斌,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名为“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对出售产品的价格、型号、交付方式进行约定,本质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汽运至临沂领秀豪庭施工现场”,由此可知,合同履行地为领秀豪庭施工现场,即临沂市河东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为临沂市河东区,因此本案应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可知,本合同纠纷为加工承揽定作合同纠纷。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应由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对防护设备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验收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劳动成果,并交付给上诉人,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和特征。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韩金明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彩霞
书记员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