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1661号
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西外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吉斌,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综合会所五层。
法定代表人:周忠辉,经理。
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吉斌、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3564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岛易佳和府通风项目《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加工承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45640。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后预付64万元,设备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50%,人民币77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设备安装完成三个月内,买受人未组织验收的,按验收合格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12月份安装完成,但被告至今未组织人防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履行全部工程尾款的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告知函,但原告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易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付款计61万元(40%工程款)。
三、原告公司人防通风设备安装结算明细表及现场人防通风设备照片,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全部人防通风设备。
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告知函及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梅强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邢文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方为出卖方,被告方为买受方,合同约定:“三、运输方式、交货地点:汽运方式送货至买受人施工现场。四、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打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后七日内设备进场,设备进场后出卖人一个月内施工完成。…六、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执行,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检验证明文件。七、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1545640元,合同成立后预付总货款的(40%,人民币61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50%,人民币770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设备安装完成三个月内买受人未组织验收的,按验收合格履行付款义务。十一、其他约定事项: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付款时,合同正式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24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打款61万元首付款,原告依约发货,2017年11月29日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没有组织验收。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640元。
2021年2月9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梅某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邢某某催款,3月2日中昊公司发催款函给易佳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易佳公司签订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加工承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首付款61万元打入原告方帐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成三个月内买受人未组织验收的,按验收合格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剩余货款的付款日期应为2018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易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35640元及利息(利息以935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6元减半收取计65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578元,由被告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昭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瑞美
书 记 员 蔡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