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尹辉、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吉斌,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不客观、不真实,显失公平公正。其一,一审判决书中的焦点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处的航车、叉车等属专业设备,需专人持证上岗操作,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自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通知原告所在车间的主任安排专人操作,按照每天120元给付报酬,车间安排原告操作专业设备,被告作出此项工作的本意是保证安全,为客户创造方便,而原告利用被告安排此项工作创造的便利条件,在业余时间组织其他员工为客户装车并收取装车费,并与客户协商更改了被告制定的政策,虽有被告参与此项工作的人员知情,但该工作人员只是普通员工而并非公司管理人员,并无更改公司政策的权限。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虽在业余时间为客户装车,但一经接受被告指派并利用被告的场地设备,亦应严格按照被告制定的政策执行,其若认为需要更改政策则应向被告负责人员汇报,按照程序办理,而不能以给被告节省成本为由自行更改,而且原告在该行为中获利。原告所称被告未给付120元报酬,但也不能成为原告自行更改公司政策的理由。原告可以选择放弃该指派工作,也可以选择与被告协商等多种方式维护权利,而不是私自与客户进行协商价格、收取费用进行装载。原告的做法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认可,应属于擅自更改职权的行为,这既违反了被告制定的政策,也增加了被告的生产经营风险。被告依据《员工行为规范》第3.13条的规定的内容,认定原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符合事实,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内容混乱,逻辑错误,更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为收废料的客户自己利用航车装车造成了航车的损坏,故被上诉人决定让自己公司里的航车司机给客户装车。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作出此项工作的本意是保证安全,为客户创造方便,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因为给客户装车都是在下班时间进行,故被上诉人在让自己公司里的航车司机给客户装车,决定给司机补助120元/天。被上诉人副总王某作出上述决定,并未直接告知和安排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车间工人,也没有资格参加公司级的会议,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是将该120元补贴发放至车间,由车间安排操作人员和对补贴进行分配。上诉人得知被安排为客户装车并可以得到公司120元/天的补助,来源于自己所在车间的主任曹振东和公司办公室的李某的通知,曹振东安排上诉人为客户装车,李某告知上诉人为客户装车每天有120元的补助。对于上诉人而言,车间主任曹振东和公司办公室的李某,都是代表公司的公司管理人员,按照被上诉人庭审中的说法,这个补贴是公司发放到车间,由车间进行分配。但上诉人在开庭的时候询问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副总王某等,却不清楚公司是否将该补贴发放到上诉人所在车间,更不知道是否发到上诉人手里。事实上从2017年年底开始,直到争议发生的2021年2月4日,都是上诉入自己开航车为客户装车。施行这个决定期间,是证人李某管理收废料的客户,她代表公司与客户协商,由客户支出每天装车费用120元给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找客户要求其出的这120元。为客户装车和收取客户120元,上诉人都是听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的安排,而且在整个为客户开航车装车的3年多时间内,没有出过任何安全事故、完全实现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本意”!同时,被上诉人对于客户向上诉人支付这个120元装车费是明知和同意的,这不仅是因为在整个装车期间的3年多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120元的补贴,还在于被上诉人的时任车间主任董世浩,自2020年5月开始,按照每吨4元的标准,要求上诉人支付航车维修费,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按照程序上诉人应向被告负责人汇报,但是上诉人的直接领导董世浩,对上诉人这个普通的航车司机而言,车间主任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吗?莫非是要求上诉人直接向法定代表人李秀文汇报工作、支付航车维修费么?王某的通知没有下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反而要求上诉人向王某汇报吗?李某作为管理收废料客户的管理者,其代表公司做出的行为,是否向她的分管领导汇报,不关上诉人的事,作为一个只管开车的普通工人,上诉人也无权过问和干涉。所以120元装车补贴改由客户支付,不是上诉人的更改,而是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的更改,等同上诉人的更改,而且被上诉人上下明知此事并抽取航车维修费用,对被上诉人毋庸讳言确确实实减少了支出和增加了收入,有百利而无一害,从哪里也看不出一审法院所谓的“增加了被告的生产经营风险”。上诉人的职权就是开航车,在工作时间和内容之外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上诉人收取的12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但是在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下客户自愿支付了,上诉人只是勤勤恳恳开车干活,一审法院认定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事实在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上诉人利用业余时间,组织工友为客户服务收取一定的报酬,是上诉人及其工友与客户双方自愿的行为,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禁止员工业余时间从事有偿服务的“规章制度”,工会是工人的“娘家”,工会主席出庭为被上诉人作证,而且作证内容明显违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和相关法定程序,助力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其二,关于拖欠工资。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84.25元,被上诉人有考勤记录的出勤天数是一个月零五天,不知道一审法院根据什么计算出的工资数额为3343元?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误工损失,理应补足至上诉人提起仲裁日期间的误工损失14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27.50元。故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其一,本案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已经就有关事实进行了查实和认定,并且分别作出了公正的裁决和判决,但上诉人依然以毫无证据的理由和价值判断,在上诉状中否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1、关于被上诉人安排车间工人开航车为客户装车的“本意”及相关事实。由于2017年年底,被上诉人出售废旧钢材,均是由客户自行安排人员开航车装车,多次出现航车损坏,装料不规范等问题,鉴此,2017年12月,由被上诉人副总王某安排车间指派人为客户开航车装车,并由上诉人向车间拨付120元零工工资。作此安排的本意,一是“保证安全,为客户创造方便”;二是避免装车人与客户有利益关联而合意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而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允许,且事后未经被上诉人追认的的情况下,私自与客户协商收取费用装载货物,谋取私利,是违背被上诉人工作安排、“增加了被告的生产经营风险”,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以一审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及由此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2、关于120元的零工工资及相关事实。在本案的仲裁和一审阶段,对于上诉人一直坚称的零工工资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并以此推断被上诉人明知和默许上诉人直接与客户对接。但事实情况(仲裁和一审程序中已作了调查和证明)是:被上诉人一直以来的薪酬分配方式是对车间一线员工实行绩效工资,将零工工资与正常计件绩效工资结算给车间,由车间统一分配给员工,形成员工的综合绩效工资,而不是上诉人一厢情愿认为的将零工工资直接兑现给员工。况且,如果上诉人认为车间未向其支付零工工资,应该通过正确的渠道向公司反映,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以为公司省钱为名,擅自更改公司的工作安排,扰乱管理秩序,私自占用企业设备,去行谋取私利之实!其行为的内中之意不言自明!3、关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违规行为时间的相关事实。对于上诉人擅自违反工作安排,占用公司设备,私自收取客户费用为客户装废旧钢材的违规行为,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直至2020年1月份,在调查上诉人所在车间原车间主任董世浩偷盗废旧钢材一事时,董除承认自己偷盗钢材的事实外,还说私自收取过上诉人每吨4元的装车费(即上诉人所称的每吨4元的设备维修费),被上诉人随即对此事进行调查,方知上诉人擅自违反工作安排,利用岗位便利谋取私利的违规事实,也正是由于上诉人向原车间主任输送了利益,所以才形成了上下勾结,为共同非法利益隐瞒上诉人违规行为的局面,使被上诉人在该车间其他问题暴露的情况下,通过调查才获知上诉人的上述违规行为。4、关于企业工会履行职责方面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作为陵城区一家明星企业,始终坚持合规合法经营,而且按照法定程序成立了企业工会。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中,企业工会全程参与,发挥了工会的维权和监督作用,被上诉人也是根据经工会监督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处理。而上诉人所期待的工会维权是让工会去为违规的员工作庇护,于法于情于理都是不可能的!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证人李某代表公司与客户协商”纯属无任何依据的无稽之谈!李某作为上诉人的一般员工,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她是无权更改公司高层所作的决定,代表公司去谈此事的。况且在一审李某的证言也证明了此事是李某与**私下相商的所作所为,是该二人合意违反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了“是上诉人及其工友与客户自愿的行为”,与其在本上诉状中所称的“被上诉人对于客户向上诉人支付120元装车费是明知和同意的”,前后矛盾,也就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无视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规定的严重违规行为!其二,关于缓发工资及上诉人所称的所谓“误工工资”问题,一是上诉人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占用公司的设备设施、耗用公司的电力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向上诉人索要无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缓发了其工资;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对其缓发工资金额进行了证明,事实是在上诉入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被上诉人向其明确了因其给公司造成损失,缓发其2020年12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薪酬,但后来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向上诉人支付了2020年12月份工资4522元,剩余2021年1月份工资2957元和2021年2月份4天的工资386元,合计3343元暂未发放,因被上诉人实行的是计件绩效薪酬,多劳多得,上诉人要求按照12个月平均工资确认缓发工资金额,毫无道理;三、是因本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在查实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裁决和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就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工资。敬请贵院基于劳动仲裁和一审作出的公正裁决、判决及以上事实,充分考虑我公司之答辩,驳回被答辩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昊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认定中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无效;3、判令中昊公司补发**工资14000元;4、判令中昊公司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判令中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27.50元;6、判令中昊公司办理**社保迁移手续;7、诉讼费用由中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注册成立于1995年4月1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防火门、防盗安全门、金属门的制造销售安装等,在生产过程中,每天均会产生废旧钢材等下脚料,由客户常年回收。为了规范车间废料回收程序,防止外来人员动用行吊、叉车等造成设备损坏,另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常务副总王某下发通知,自2017年年底,车间安排专人开行车,并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向车间发放装车补贴。车间安排原告负责给客户装车。自2018年初,原告经被告原工作人员李某与收购商协商,原告负责整个装车业务,找本车间中班员工3人,利用业余时间来公司装车,价格调整为长料800元/车、短料600元/车,原告扣除开行车费用4元/吨后,与参与员工分配,叉车费用50元/次给叉车司机。2020年1月份,原告与新收购商沟通,调整装车价格为34元/吨(其中包括原告开行车的费用每吨4元及每次50元的叉车费用)。自2020年5月份开始,每吨以行车维修费名义支给被告员工董世浩提取4元。原告经李某与收购商达成的协议,并未书面汇报给当时下发通知的被告常务副总王某,被告也未更改相关政策。2021年1月份,被告因调查董世浩的事情得知上述情况,要求原告退回部分所得,原告并未理会。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记载:“**:你在职期间,严重违反我公司《员工行为规范》‘3.13尊重公司所赋职权,杜绝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相关规定,使用公司的行吊和叉车等设备为废旧钢材收购商装车,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约八万余元,且经多次谈话拒不上交公司。基于以上事实,经公司研究决定:1、解除你与本公司劳动合同,自2021年2月5日起不再计考勤,不再支付薪酬;2、在你赔偿公司上述损失前,暂不发放你2020年12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薪酬。”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手印。被告在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决定后,将原告在职期间的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及2月份(5天)工资予以扣发,后发放2020年12月份工资,剩余2021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共计一个月零5天的工资未发放。原告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系本职工作之外为客户服务,原告所获的报酬系原告应得收入,且该收入本应由被告支付,改为客户支付后减少了被告的支出,被告也收取了部分维修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无效;3、补发工资19000元;4、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527.5元;6、为原告办理社保迁移手续。2021年5月28日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工资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修订了《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其中第3.13规定员工应尊重公司所赋职权,杜绝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第3.17条规定,出现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者,通报除名,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6355元(2020.1.20)、2846元(2020.3.6)、4235元(2020.3.26)、6577元(2020.4.25)、6011元(2020.5.27)、6197元(2020.6.29)、5225元(2020.7.28)、5202元(2020.8.28)、5287元(2020.9.28)、5071元(2020.10.28)、4469元(2020.11.28)、5936元(2020.12.28)。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证人证言、原告与王某通话记录和录音;被告提交的《员工行为规范》2018年1月1日实施)、证人王某证人证言、原告微信账单详情、原告对装车情况的书面说明、2021年1月15日调查记录、证人刘杰兴证人证言、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申请表、工资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处的行车、叉车等属专业设备,需专人持证上岗操作,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自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通知原告所在车间的主任安排专人操作,按照每天120元给付报酬。车间安排原告操作专业设备。被告作出此项工作安排的本意是保证安全、为客户创造方便。而原告利用被告安排此项工作创造的便利条件,在业余时间组织其他员工为客户装车并收取装车费,并与客户协商更改了被告制定的政策,虽有被告参与此项工作的人员知情,但该工作人员只是普通员工而并非公司管理人员,并无更改公司政策的权限。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虽在业余时间为客户装车,但一经接受被告指派并利用被告的场地及设备,亦应严格按照被告制定的政策执行,其若认为需更改政策则应向被告负责人员汇报,按照程序办理,而不能以给被告节省成本为由自行更改,而且原告在该行为中获利。原告所称被告未给付120元报酬,但也不能成为原告自行更改公司政策的理由。原告既可以选择放弃该指派工作,也可以选择与被告协商等多种方式维护权利,而不是私自与客户进行协商价格、收取费用进行装载。原告的做法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应属于擅自更改职权的行为,这既违反了被告制定的工作政策,也增加了被告的生产经营风险。被告依据《员工行为规范》第3.13条规定的内容,认定原告“私舞弊、滥用职权”符合事实,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中通知工会的义务,被告申请工会主席出庭作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了向工会告知的义务。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工会主席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原告所称的工会主席未履行职责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所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2月4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21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又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所拖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提交工资表证明欠付一个月零五天的工资数额为3343元,原告对尚欠一个月零五天的工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284.25元计算,并要求给付至原告申请仲裁时的误工工资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4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即一个月零五天的工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合法劳动所得,原告主张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及误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3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3343元;三、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问题;二、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以及金额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系一家生产性企业,每天产生废旧钢材等下脚料,由客户进行收购。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负责为客户装车业务。2021年1月15日上午10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自认“原来装车费每吨3元,2017年12月车间主任安排我负责装车开行(航)车,每车装车费120元。大约17年底或者18年初,找到本车间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来公司装车,价格调整为长料每车800元、短料每车600元,我扣除开行(航)车每吨4元后,其他参与员工分配,叉车费用每次50元给了叉车司机。2020年1月份,调整装车价格为每吨34元(其中包括自己开行(航)车费用每吨4元及每次50元的叉车费用),2020年5月份开始,每吨以行(航)车维修费的名义给车间主任提取4元,每月装废料平均大约150多吨。”的事实。2021年2月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行为规范》3.13“杜绝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条款的相关制度,履行了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程序,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在解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对上诉人行为的理解,上诉人负责装车业务,利用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收取的任何费用其所有权均归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交付被上诉人负责分配。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将收取的装车费用交付被上诉人,而是自行分配,无论是按照现代企业管理的判断标准,还是按照社会一般认知的判断标准,均不具有正当性,存在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履行工会监督程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当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上诉人之日时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在2021年2月4日解除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即为到达,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2月4日解除。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组成的约定,上诉人的工资系基本工资加提成(奖金),并且劳动报酬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被上诉人对欠付上诉人1个月零4天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工资基数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供上诉人离职前单方制作的2021年1月、2月的工资账单且项目不完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参照上诉人近6个月以来的平均工资5198元计算欠付的工资,更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891元[5198元(2021年1月工资)+693元(2021年2月份4天工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工资5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燕
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