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567号
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西外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167275647H。
法定代表人:李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吉斌,男,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湖滨北路乾兆创业园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68086916P。
法定代表人:马瑞广,董事长。
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预付货款394,682.6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焊条及焊丝等焊材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预付被告150吨焊材货款共计1,072,500元,供货期限为一年(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由被告将货物分批送达原告仓库。但至2021年8月5日被告无故终止了供货,共向原告供货94668公斤,合计货款676,717.40元,尚欠原告预付货款394,682.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无货为由拒绝供货,故原告诉至法院。
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员工魏广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瑞广通过微信协商后,马瑞广于2021年4月1日将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魏广升,由魏广升下载打印《购销合同》后加盖原告公章,合同成立并生效。《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订货(品牌:德州恒远)ER50-6&1.2:7150/吨150吨=1072500元(不带包装),本批货物共计:150吨。共计货款:107250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贰仟伍佰元)注:本批订货单价为含13%增值税、含运费价格。供货期限:一年(2021年4月1日-2022年4月1日)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将货物分批送达乙方仓库,且不随今后价格涨幅而变化,如有价格下调,则按下调价格执行。(价格遇涨不涨、遇降则降)。
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向被告预付货款1,072,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开始给原告供货,截至2021年8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供货94668公斤,货款合计677,817.40元。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购销合同》、部分被告送货过磅时的视频截图、德州金桥焊材销售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预付货款给付义务,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至2021年8月5日,基本每周至少给原告送货二、三次,多则五、六次。但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已达半年多的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临近届满,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送货,也未书面向原告说明原因,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预付货款394,68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剩余预付货款394,68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计3610元,由被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 倓
书 记 员 季秀荣
书 记 员 刘 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