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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兴垫交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086436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兴垫交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明月二路215号10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K2G8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垫江县兴垫交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兴垫交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83333元、鉴定费46728元、房屋租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江县交通局于2020年11月20日颁发公路工程施工许可证,允许被告垫江县兴垫交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垫江县S513的(忠县界至**段、三溪至长寿飞龙段)改建工程。建设地址在垫江县沙河乡、杠家镇、**镇、三溪镇境内,施工单位是被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20年11月25日。原告的房屋刚好位于该施工工程的旁边,原告常年在外上班,在2022年年初回到家时,原告即发现墙壁大量被震裂,道路施工严重影响了房屋的质量和主体结构,房屋受损严重,无法居住。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在施工时导致的,与被告沟通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洲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因为自该工程完工之后交付业主期间,有大量的重型货车从该地经过,这些车辆其震动性以及重量远远超过我公司的机械设备,所以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 兴垫公司辩称,1、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施工是我司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依法发包给了被告新洲公司负责施工承建,并与新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第六条中明确载明在施工的整个过程中导致或发生的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的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在鉴定书中载明了后期道路施工时机械振动是加剧墙体、裂缝宽度增大、增加裂缝的主要原因,而本案中施工的承担主体是新洲公司,我司并不承担施工,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在鉴定前并未交付给我司,至于新洲公司所认为的是大型货车压路造成,也与我司无关,即使有大型货车压路,则原告应当向大型货车的主体请求赔偿;4、根据鉴定报告,本案涉及的赔偿金额法庭应当考虑两个主要原因,第一个主要原因是原告房屋构造方面是造成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70%以上的赔偿金额,第二个主要原因说明了施工方面的原因是造成裂缝增加的主要原因,在这方面的主要原因中原告同时应当承担自己次要方面的原因,结合这两个主要原因,原告在本案中就应当自行承担80%至90%的费用。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垫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x,系原告***于1992年自建所得(房地证xx字第xxxx号)。2020年8月4日,被告兴垫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新洲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垫江县S513的(忠县界至**段、三溪至长寿飞龙段)改建工程;2.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设计图内容以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补遗、答疑、澄清中补充的全部工程内容;3.合同价为人民币137070875元;3.合同工期为18个月。合同还对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如果由于承包人未能对其负责的上述事项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或发生与此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的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 原告于2022年4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同时申请对其住宅的损坏原因与被告新洲公司、兴垫公司道路施工是否有关(以百分比计算)以及损坏程度(以人民币计算)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原因与被告新洲公司、兴垫公司道路施工是否相关以及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5月31日,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1.房屋工程概况:***房屋为地上三层结构(局部两层)住宅,该房屋长约14.5米、宽约7.7米,总建筑面积约为337.25平方米;房屋一层层高3.6米、二层层高3.0米、三层层高2.8米,不上人屋面;2.道路工程概况:***房屋前道路改造开工于2021年12月10日,路面至今未施工完成,改建道路边线距离房屋北端最小距离为5.6米,南端最小距离为3.3米;3.结论:(1)***房屋原构造措施不良、砂浆强度及粘聚力不足是导致各墙体前期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2)后期道路施工时机械振动是加剧墙体裂缝宽度增大、增加裂缝的主要原因;(3)建议立即停止使用该建筑,并根据经济性原则进行拆除或加固处理。 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程度(房屋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28日,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沙河乡***一组***的房屋损害程度(受损后的加固、维修),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833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467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新洲公司在道路施工时机械振动加剧了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宽度增大、增加裂缝的主要原因,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新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房屋原构造措施不良、砂浆强度及粘聚力不足是导致各墙体前期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新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垫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兴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开支了租金费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费58333元、鉴定费467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