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902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94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起至2021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重庆市渝北区渝开发缘香醍项目做工,约定260元/天。2021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工天79.5天,加班33小时折算为4.5工天,总计劳务费21840元。扣除原告预支生活费9900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94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作业,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940元的事实。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雇主有义务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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