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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4171号 原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086436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邮,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06020.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北***栖学府工地劳务班组上班,从事砖工作业。2019年6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在5号楼砌外墙砖时由于未拴安全带被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6椎椎体骨折;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积血;鼻骨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2020年5月14日,被告受伤被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4日,被告被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工伤待遇标准过高,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9376.8元(5469元/月×60%×12个月),伤残津贴应为383923.8元(5469元/月×60%×75%×13年×12个月),生活护理费应为224640元(3600元/月×40%×13年×12个月),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准。对仲裁裁决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应支付906020.54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班组长***(音)介绍到原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栖学府工程中从事砖工作业,被告***的工作由***管理。2019年6月1日17:50左右,被告***在5号楼1楼砌外墙砖时,不慎发生意外随着墙向外倒去受伤。被告伤后送至重庆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6椎椎体骨折;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积血;鼻骨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被告***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58天;于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4月13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9天;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住院211天后出院。2020年5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该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21年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字(2020)64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9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5628元(546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849元(5469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0元(7155元/月×14个月)、伤残津贴689094元(5469元/月×75%×14年×12个月)、生活护理费480816元(7155元/月×40%×14年×12个月)、护理费26760元(120元/天×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16元(8元/天×527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7560.54元、交通要6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上列款项共计1539557.54元,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对原告应付被告一次伤残补助金114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6元、护理费267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4元。二、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00393.59元,原告已经支付54405元,被告垫付45988.59元(100393.59元-54405元);被告还垫付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552.14元。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被告治疗时需使用导尿管,出院后继续服用巴氯芬等药品并间歇导尿。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服用巴氯芬等药品并间歇导尿。被告从2020年9月起五次在***(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男士一次性无菌导尿管,发票金额为6440元。被告还在网上购买巴氯芬等药品共计13次,金额为20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12张、***(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票5张、药品购买记录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栖学府工程中上班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以《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2021年1月14日作为原被告的拟制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被告对原告应付被告一次伤残补助金114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6元、护理费267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中以原被告均未举证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系从事建筑行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按重庆市2018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69元/月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按5469元/月的60%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628元(5469元/月×12个月)。二、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2021年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鉴定作出之日(劳动关系拟制解除时间)被告已满56周岁未满57周岁,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一至四级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均应从解除劳动关系时计发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均应计算14年。原被告均未举证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中确定被告本人的月平均工资按重庆市2018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69元/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按5469元/月的60%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的伤残津贴为689094元(5469元/月×75%×14年×12个月)。因被告系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其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故被告的生活护理费为480816元(7155元/月×40%×14年×12个月)。三、医疗费。原被告对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5988.59元、门诊医疗费3552.1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用于购买男士一次性无菌导尿管的6440元和购买巴氯芬等药品的2029元,以上药品和医疗用品符合医院治疗情况和医嘱内容,具备合理性,并有发票、购买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58009.73元(45988.59元+3552.14元+6440元+2029元);虽然该费用高于仲裁裁决的57560.54元,但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57560.54元。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6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0元、伤残津贴689094元、生活护理费480816元、护理费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7560.54元、交通费64元,共计1539557.5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3955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