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4246号之一
原告: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1118号中物国际3号楼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19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07.5元,由原告四川联众重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