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B-11座201、202、203、205、206、207等。
法定代表人:刘会玲,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蚂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蚂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蚂蚁公司给付工程款365000元及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铁蚂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与铁蚂蚁公司就位于大庆高新区内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完成该工程的室内强电开槽布管、穿线、安装及弱电开槽工作。5月20日,双方针对该公寓楼3-7层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完成该工程的室内木工装饰工作。7月3日,双方针对该公寓楼3-11层室内大白乳胶漆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完成该工程的室内大白乳胶漆装饰工作。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作。2014年1月17日,铁蚂蚁公司为***出具《结算书》,载明***施工工程人工费共计336万元。铁蚂蚁公司尚欠365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铁蚂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室内装饰施工协议》3份、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肇州县新福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30日,***与铁蚂蚁公司就位于大庆高新区内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完成上述工程的室内强电开槽布管、穿线、安装及弱点开槽工作。2012年5月20日,双方就福瑞邦生物科技产业园1#公寓楼3-7层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完成上述工程的室内木工装饰工作。2012年7月3日,双方就福瑞邦生物科技产业园1#公寓楼3-11层室内大白乳胶漆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完成上述室内大白乳胶漆装饰工作。以上三份合同中均有铁蚂蚁公司的代表徐某签字,徐某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明及三份施工协议原件在***处保存的事实,可以证明签订合同的乙方“黄一明”就是本案的原告***,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7日铁蚂蚁公司为***出具《结算书》,载明***施工的人工费总额为336万元。
3.***与铁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玲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一直向铁蚂蚁公司索要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刘会玲在录音中认可拖欠***工程款40余万元,并多次表示会尽快偿还。
4.微信截图一张(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欲证明铁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会玲曾经向***支付过工程款,从而证实铁蚂蚁公司认可***的身份。
5.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用过“黄一明”的名字,***和黄一明是同一个人,***在与铁蚂蚁公司签订合同及施工相关文件的签字均使用“黄一明”的名字。
本院认为,***提交的五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铁蚂蚁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30日,***与铁蚂蚁公司就位于大庆高新区内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完成该工程的室内强电开槽布管、穿线、安装及弱电开槽工作,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日;5月20日,双方针对该公寓楼3-7层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完成该工程的室内木工装饰工作,开工日期2012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7月3日,双方针对该公寓楼3-11层室内大白乳胶漆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由***完成该工程的室内大白乳胶漆装饰工作,开工日期2012年7月3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三份《室内装饰施工协议》中均约定合同签订至工程竣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97%,预留质保金3%,质保金预留时间为一年,铁蚂蚁公司均在协议中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徐某代表公司签字,***均在乙方处签名“黄一明”。三份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作,2014年1月17日,铁蚂蚁公司为***出具《结算书》,载明“黄一明施工队2012年度至2013年度,福瑞邦生物科技产业园工程总施工人工费共计336万元(备注:木工、瓦工、油工、水工、电工、拆除等一切施工人工费)”。铁蚂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给付296万元,出具《结算书》后给付2万元,2016年给付1万元,2020年1月18日给付5000元,尚欠365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与黄一明系同一人,***与铁蚂蚁公司签订的三份《室内装饰施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铁蚂蚁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铁蚂蚁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可以证实***施工工程款金额336万元,扣除铁蚂蚁公司已经给付的2,995,000元,尚欠365,000元未付,铁蚂蚁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要求铁蚂蚁公司给付工程款3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铁蚂蚁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结算书》时,案涉工程均已过一年质保期,铁蚂蚁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365,000元而未付,***要求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及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97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李海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