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91民初1808号
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B-11座201、202、203、205、206、207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047.79,并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在建设国家杂粮工程技术研究过程中,为推进装修工程,2014年7月7日,被告下属杂粮中心,绿地集团,铁蚂蚁公司三方形成协议,确定杂粮中心的电气部分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0月5日,原告方施工建设完成,由杂粮中心、绿地集团、通州建总公司、监理公司、原告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索要工程款,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出具工程造价书,原告方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方提供工程结款申请并附投标总价一份,总价为995236.19元,被告方主管领导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由原告方审计支付总价款的85%。后被告方经内部审计后,未对原告方提供的提供的工程造价有异议,但未能支付85%的总价,仅支付了80%,(79***89元),剩余199047.7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方认为该款在工程结束时实际应该支付,而被告方至今未支付,被告方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承担逾期利息。因拖欠时间较长,且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方主张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辩称,一、被告已按规定合理支付了装修款项;二、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八一农垦大学与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由绿地集团公司总承建国家杂粮中心项目,建设费用由绿地集团支付;原告方未提供施工验收文件,无法确认价款,故被告不应支付款项;原告在质保期未尽到维修义务;该工程未验收;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国家杂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文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下属单位国家杂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向被告报送文件,文件内容为由原告方对国家杂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施工项目中部分灯具更换、照明电、动力电施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方同意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是三方完成的,不能体现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的。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工程量确认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完成被告方指定的工程项目后,被告下属单位国家杂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被告对于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可工程量,且认为竣工时间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工程质量,应当提交相关的工程验收文件。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工程结款申请一份(复印件)、投标总价书及大额来帐汇兑凭证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递交工程借款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在被告审计后付款并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投标总价),原告按要求提供工程结算款为995236.79元的结算书,被告审计后确认工程结算款为995236.79元并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80%(79***89元)工程款,剩余20%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被告财务及法人代表的签字是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后被告按照黑教联2011年4号文件支付工程款项,关于投标总价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工程总价款,结合三个证据,被告认为2015年12月25日审计后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付款证明是最终确定的价格,属于法律规定无法查清工程款是否结清的,如原告继续要求该款项,原告应当提起鉴定。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举证如下:
第17房屋购买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高新区管委会备案),欲证明国家杂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筑施工全部由绿地集团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绿地集团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单体装饰工程是由被告向案外人绿地集团支付工程款,包括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有工程款给付义务。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17黑教联2011(4)号文件、工程借款申请及中国农业结算票据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财务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确认审批后的工程价款给付的85%,因为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6日提出工程结款申请,我方意见是按照审批后总价款85%支付,2015年12月24日我方审批后认为该工程款项总计为79***89元,当天将该笔款项全部打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黑教联2011(4)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适用于本案,也不具有参考性,如被告认为结款申请和农行结算申请书证实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79***89元,应该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证据,能够确定被告所付款项是以原告提供的结算总价为基数(995236.79)结算的,正好是995236.79的百分之80%。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下属杂粮中心、绿地集团与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三方形成协议,约定杂粮中心的电气部分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0月5日,原告完成了约定项目的施工建设,由杂粮中心、绿地集团、通州建总公司、监理公司及原告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方提供工程结款申请并附投标总价一份,总价为995236.19元,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校长***予以签字同意,由原告方审计支付总价款的85%,被告方经内部审计后,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支付了工程款的80%(79***89元),剩余199047.79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提供了室内装饰及其他相关服务,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904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权益,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故对于被告主张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以及原告计算利息时间有误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47.79元,并给付延迟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铁蚂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7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