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603民初163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大庆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未结工程款296262元及利息,利息以29626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多处社区服务站的室内装饰工程,包括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龙凤区XX社区的《装饰施工合同书》,因为双方长期以来合作融洽,有些项目没有签订合同,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后,被告均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金额,2014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将多项工程的尚欠款统一出具结算单,载明共计拖欠原告296262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用***的名字与被告签订关于龙凤区XX社区服务站的《装饰施工合同》,***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证据二、工程未付款汇总表原件1页、工程记录单原件
10页,欲证明:1、201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XX社区服务站的装修合同后,在XX区的其他社区以及XX局、X厂的装修改造过程中,双方都同意按照XX社区的模式合作,所以都没有签订合同,施工完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工程记录单,明确工程量及价款,10页工程记录单确认共计尚有296262元人工费未付;2、2014年9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汇总表,详细列明16项工程,被告共计尚欠原告人工费296262元未付。
证据三、(2021)黑0691民初1098号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33页(证据来源于XX法院档案室)、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1、原告曾因分包被告承揽的XX园项目装饰工程发生纠纷,诉至XX法院,案号为(2021)黑0691民初1098号,现该案件已经结案归档;2、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经以***的名义在被告处承揽工程;3、该份证据中的3份室内装饰施工协议(卷宗15-26页)均由***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签字,***曾在XX××作证,确认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几份合同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书写,同时证明***就是***;4、该份证据中原告提交3份录音整理资料(卷宗31-42页),均为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的录音,能够证实2014年9月28日***出具未付款汇总表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5、在(2021)黑0691民初1098号案件中,被告虽然未出庭,
但在案件判决下发后,被告法人代表到法院签收判决,并明确表示不上诉,对案件内容均予以认可;6、2021年6月25日,原告收到1098号案件判决后,被告法人代表***、股东***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十年,至今未还),对1098号案件情况均予以认可并自愿偿还债务。
被告大庆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96262元,并以29626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大庆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被告大庆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