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3民初75号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9号东江环保大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4767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天后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6236665300671。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源市生态环境局连平分局副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被告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连平污水厂)、连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平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被告连平污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连平污水厂与被告连平县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计算,自被告连平污水厂实际占有使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欠付的29145000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河源市市政府将“连平县生活污水提标升级工程”列为市政府“三赛”和“马上办”的督办项目。原告投标了该项目,并于2014年9月初收到上述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连平县生活污水提标升级工程(BT建设模式)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对连平县生活污水提标升级工程进行建设,总金额29145000元,为不可调整金额。2015年8月初,被告完成场地平整工作,并要求原告在8月底前进场施工,2016年10月,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2017年3月份完成了污水处理厂的调试工作,目前该项目运行良好。 由于“连平县生活污水提标升级工程”为2014年市政府的“三赛”和“马上办”督办项目,被告连平污水厂要求原告在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的前提下对污水厂进行开工建设,期间被告连平县政府下设机构连平县环保局发函督促原告加快项目建设。现连平县生活污水提标升级工程调试工作已经完成,该项目出水水质均达到合同相关达标出水要求,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该项目运行至今。根据《连平县生活污水厂提标升级工程(BT建设模式)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办理本项目涉及的工程报建、施工图纸审查等手续”,因被告连平污水厂未履行工程报建义务,导致项目报建手续不完善,未取得工程施工***,被告连平污水厂以此为由拒绝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并拒绝支付工程款项。同时,涉案项目经被告连平县政府批准,并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建设,该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单位为被告连平县政府。被告连平县政府作为实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于2017年3月完成建设及调试工作,并由被告连平污水厂实际占有使用该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以及《连平县生活污水厂提标升级工程(BT建设模式)合同》第24.2条的约定,两被告应履行回购义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平污水厂辩称,一、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报建手续,双方签订的《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BT建设模式)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4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BT建设模式)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在连平县***天后娘建设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但该项目至今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用地规划***等规划报建手续,且被答辩人在开工时对涉案项目当时无报建手续等情况系知情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被答辩人并未按照要求完成全部设备采购及安装,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本案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投标文件》(P46)承诺新增多参数自动在线分析仪装置一套,但被答辩人并未实际采购安装上述设备,答辩人经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安装后,被答辩人均拒绝安装。而被答辩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应是包括了全部工程建设、设备采购的总价,现被答辩人并未完全按照要求采购安装设备,却要求按照总价款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合理。另,涉案工程系由被答辩人采用边设计边施工方式进行建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并无初步设计、设计图、也未进行工程预算审核及政府财政评审。因此,在未进行工程预算造价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价款明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而工程完工后双方也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以合同固定价款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时,应当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三、工程交付答辩人使用后,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保修义务。涉案工程虽交付给了答辩人使用,但是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交付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质量问题,如:1.***基础下沉;2.微滤机故障无法投入运行;3.进水口未增加比例自动采集装置和多参数自动在线分析装置;4.污泥浓缩脱水间的加药泵有一台故障机未进行更换。5.污泥回流地的潜污泵有一台故障机器由被答辩人收回维修后至今未归还。其中微滤机系本次发包的重要内容之一,该工艺采用了专利技术,并且造价占总工程造价比例较高,但是该微滤机在开始使用时就无法达到持续正常工作的要求,经要求被答辩人多次维修后,也无法完全正常运行,导致最终只能闲置处理。另,***属于被答辩人新建基础工程之一,并且是整个污水处理流程中不可或缺的工程,一旦***陷于瘫痪状态将导致整个污水处理流程无法运行,进而导致县城污水处理工作处于瘫痪状态。而涉案工程在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到现在数年的时间里,就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基础下沉,墙体开裂错位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进行维修后,被答辩人至今也未进行修复。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目前工程尚未结算,且被答辩人并未完全采购安装设备,工程也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而被答辩人未能履行保修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当。四、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连平县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涉案的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的招投标主体、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履行主体均为被告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法律诉求或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法律诉求及提起民事诉讼。另外,被告连平县污水处理厂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有权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承担独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连平污水厂发布《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BT建设模式)招标文件》,拟对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进行招标。2014年9月10日,原告东江公司以29611100元中标,承包方式为BT模式,总工期为十八个月,建设施工工期十六个月,完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环保验收、运行移交等工作。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东江公司(乙方)与被告连平污水厂(甲方)签订《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BT建设模式)合同》。合同第2.2条甲方的义务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建设所需的申请、报建等手续或许可及核准等事宜。办理本项目涉及的工程报建、施工图审查等手续。”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合格标准;在实际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进水水质范围内的前提下,实现出水水质达到设计出水标准并取得连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验收文件(批复)。”第6.1条约定:“本项目建设工期为18个月,其中施工工期为16个月(含试运行期),完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环保验收、移交工作。”第13.1条约定:“乙方完成施工进入调试阶段后,当工程具备项目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验收及备案等相关手续。因甲方造成的立项、报建等文件资料缺失等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完成验收,甲方应及时跟进整改并承担乙方不能验收的责任和损失。”第13.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有整改要求时,乙方按要求整改,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的费用。”第13.3条约定:“乙方完成调试后,在具备运行稳定且出水满足验收标准前提下,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环保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7个工作日内,应报送至环保主管部门并在六十日内完成本项目环保验收工作。”第17.1条约定:“本项目合同价为29145000元,合同价包含乙方投资价款和固定的投资收益,但不包含本项目前期费用。”第19.1条约定:“甲方承诺全额回购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BT建设项目)的所有权,回购期为12个月。经甲、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如下:本项目取得环保验收合格(批复)文件后满12个月后次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回购款29145000元。”第24.2条约定:“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无能力支付或不予支付超过30日少于60日,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0%收取延误费用;应付期限的超过60日的仍不能支付,则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收取延误费用。”东江公司与连平污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东江公司向被告连平污水厂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因涉案工程的报建工作还未完成,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无法委托质检站实验室进行实验,需要质检站验收的工作也无法进行,要求被告连平污水厂尽快处理。2015年8月,原告东江公司即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竣工后,原告东江公司即进行试运行及调试工作,在调试完成后交付给被告连平污水厂使用至今。原告东江公司于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连平污水厂发送《工作联系函》,就环保验收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其中原告东江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连平污水厂发送的《工作联系函》,称经过四个月的试运行及调试工作,水质的各项指标均已达到环保排放要求,要求连平污水厂就涉案工程提请环保验收,并在环保验收后,正式移交连平污水厂。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连平污水厂发送《工作联系函》,针对涉案工程的环保验收事宜、工程增加事宜进行沟通协商。 2017年6月12日,连平县环保局向原告东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加快连平县城、忠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进度的函》,要求县城生活污水厂提标工程项目应于2017年6月底完成竣工验收工作。2018年4月24日,连平县环保局向连平县政府作出《关于忠信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县城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项目竣工验收存在问题的情况汇报》,报告称忠信生活污水厂、县城生活污水厂两个项目于2017年竣工调试待验收,但项目存在招标前手续不齐,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意见、工程报建手续问题。因东江环保在2018年3月份才提供设计图纸及预算书,时限过长,财政评审中心不接受前期预算评审,无法取得评审意见。报建清单要求提供财政评审意见,由于无法取得财政评审意见,导致报建手续一直无法完善。 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28日,被告连平污水厂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7日,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东江公司、连平污水厂分别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鉴定公司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中对于原告东江公司提出的征求意见稿中将生产职工培训费、劳动安全卫生评审费、投资收益合计218680元作为争议鉴定造价,未计入总造价的异议,鉴定公司回复称因生产职工培训费、劳动安全卫生评审费及上述事项对应投资收益,鉴定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发生,需由原告东江公司提供佐证资料,故未将上述费用列入争议鉴定造价。之后,原告东江公司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2022年2月23日,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深欣价(鉴)字[2021]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连平县生活污水升级工程造价为28114282.99元,此次鉴定被告连平污水厂支付鉴定费310178元。庭审时,被告连平污水厂对该鉴定金额没有异议。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东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交付使用,而被告连平污水厂则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交付使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亦因项目前期手续不完善至今仍未能验收,但原告东江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报建手续系由被告连平污水厂负责,因被告连平污水厂未履行报建义务,不能据此主张涉案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工程(BT建设模式)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连平污水厂是否应当向原告东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三、原告东江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连平县政府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即开工以及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东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应当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连平污水厂有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事实。而根据连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24日向连平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忠信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县城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项目竣工验收存在问题的情况汇报》中可知,涉案项目尚不具备办理报建手续的条件,并非系被告连平污水厂能够办理而未办理,故对原告东江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连平污水厂使用,被告连平污水厂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因涉案工程未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连平污水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此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先后出具征求意见和正式意见,就当事人各方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其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工程造价定案依据。原告东江公司提出鉴定结论未将生产职工培训费、劳动安全卫生评审费、投资收益等合计218680元计入鉴定总造价,但鉴定公司在出具征求意见稿后,曾对此作出答复要求原告东江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后,原告东江公司未能提供,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鉴定意见,被告连平污水厂应当向原告东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8114282.99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东江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00%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东江公司与被告连平污水厂对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东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交付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其于2017年5月3日向连平污水厂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其在该联系函中要求连平污水厂进行环保验收,并称在环保验收后将该项目正式移交连平污水厂,从上述内容可知,于2017年5月3日时,该项目尚未移交给连平污水厂使用。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按被告连平污水厂认可的2017年12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确认工程欠款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系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内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对原告东江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东江公司与连平污水厂签订的,连平污水厂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而连平县政府并非涉案合同的发包人,亦非与东江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东江环保主张连平县政府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14282.99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28114282.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32元,被告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负担180893元。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多预缴的受理费18089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连平县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8089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310178元,由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18元,被告连平县生活污水厂负担27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