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初137号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9号东江环保大楼1楼、3楼、8楼北面、9-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工业园区(沿江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江环保)与被告***、第三人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天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环保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天银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江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以现金方式向湖北天银补足2016年净利润差额18516914.36元及利息3783284.63元(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下简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湖北天银51%股权及其项下一切权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该协议的丙方,约定“丙方承诺2015年及2016年目标公司(湖北天银)经审计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000万元及2000万元。**不到,差额部分由丙方以现金方式向目标公司补足”。经原被告协商,2015年的业绩承诺经被告以直接偿还原告的方式已完成。2016年,湖北天银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净利润为1483085.64元,与被告业绩承诺的2000万元差额部分金额为18516914.36元。根据协议约定,该差额部分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向湖北天银补足,但直至起诉,原告曾多次采取电话、邮件、去函、当面拜访等方式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业绩承诺,但被告一直未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除应按照协议约定补足外,还应向湖北天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辩称:1.《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后,湖北天银的经营管理工作均由原告**人员全面负责并由原告直接监督管理,答辩人没有负责湖北天银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前,系答辩人全面负责湖北天银的经营管理工作,此种情形下答辩人才签署该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事实上解除了答辩人对湖北天银的经营管理权力,因预期利润目标未达到而追究答辩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且违背公序良俗。2.2014年答辩人管理湖北天银期间通过招标签订了全部生产设备设施工程项目合同明确了施工目标任务,明确了2015年底前施工建设完毕试生产并于2016年稳定生产经营创造利润,基于此情形,答辩人才签署《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但2015年原告负责经营管理湖北天银后,全面解除了湖北天银已签订的合同并自行安排其关联企业另行组织建设施工,致使2016年主要生产经营项目全面无法正常生产,进而不可能产生利润,利润未达标的责任在原告,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利润补足责任。3.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5月,东江环保将股东权利确认为支持公司管理和合理建议而不是监督管理,且于2016年将湖北天银净利润目标责任确认由东江环保指定人员完成,答辩人不再承担2016年天银公司净利润目标责任。4.答辩人作为湖北天银的股东,对于2015年未完成的利润目标已经协商确认补偿了东江环保利润损失,而《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原股东***与东江环保之间的股权转让,答辩人未在该股权转让中获得任何收益,且从2015年至今,答辩人持有股权但是未分得任何收益。 湖北天银**称,没有意见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关于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有关于履行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承诺的沟通函》、***2017年3月8日出具的《沟通函》、2017年5月8日《律师函》、《关于履行湖北天银公司2016年业绩承诺的回复函》、2018年12月27日发给***的邮件截图、2020年10月15日《律师函》、***审字(2017)127、128、129、130号审计报告,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6年审TB-49湖北天银(合并)-1》,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审字(2017)127、128、129、130号审计报告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6日《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5月20日天银公司章程修正案,2016年3月1日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任免通知、2016年4月东江环保、***与经理***签订的两份天银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2016年12月26日东江环保任免通知,2016年12月19日天银公司201620号会议纪要、湖北省环境保护厅2013年12月2日鄂环审(2013)654号批复,荆州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3月9日《关于支持湖北省***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投产运行的函》、2015年3月11日荆环函(2015)51号、2015年8月13日荆环函(2015)197号,2014年3月7日《荆州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危险废物焚烧系统成套设备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2018年10月7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7日《关于解除合同的函》、2015年7月29日《会议纪要》、2017年4月10日《联络函》、2016年3月26日《湖北省***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2014年6月4日天银公司会签单、2014年4月《荆州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固化、物化及污水处理)系统总承包合同》、2019年3月26日江陵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4民初71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7日《关于解除合同的函》、2015年7月29日《会议纪要》、2016年7月《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暂存库废气治理工程)》、2016年9月《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污泥综合利用工程)》、2017年3月31日天银公司(2017)13号会议纪要,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法律文本会签单,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第三人当庭核实湖北天银档案室有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21年3月天银公司2019年度股东会议案、2020年度工作总结报告、2019年9月2日设置环保应急收集池事项呈批件,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经多轮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再次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废2016年收入成本预计表、***废2016年1月6日《关于拟建荆州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的请示报告》。原告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时限不应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前期预测的利润和经营管理的正常决策调整为由来减轻、免除被告的业绩承诺补偿。第三人质证认为,***废2016年收入成本预计表公司系统中有此表,《关于拟建荆州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的请示报告》资料真实。被告逾期举证理由**为应诉时仓促当时未找到该两份证据,该理由并非正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训诫。对被告提交的***废2016年收入成本预计表、《关于拟建荆州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的请示报告》具备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东江环保、***、***、湖北天银签署《关于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湖北天银)51%的股权转让给甲方(东江环保),转让后甲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东江环保占股60%、***占股40%。该协议7.1.3条约定“丙方(***)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废资质量的增加,其中:焚烧由4000吨增加到10000吨、物化由1000吨提高5000吨,并保证取得扩建环评批复及项目验收”,并于7.2条约定未完成7.1.3-7.1.5条应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八条“目标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与经营管理安排”,对股东会职权、议事规则、董事会构成(甲方委派2名董事,丙方委派1名董事,董事会共成员3人)、董事长的产生、董事会的职权、经理和副经理的聘任(经理由甲方提名人选经董事会决定聘任)、经理的职权、财务负责人的聘任、监事会的设立及职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十一条“保证和承诺”第11.2.13条约定“丙方承诺2015年及2016年目标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000万元及2000万元。**不到,差额部分由丙方以现金方式向目标公司补足”。 协议签订后,东江环保与***2015年5月6日签订湖北天银公司章程、5月21日就增资后股权变动形成章程修正案,就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湖北天银注册资本4875.5万元,东江环保占股60%,***占股40%。2016年,湖北天银利润-1525450.9元,其子公司湖北天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银拆解)利润-603149.9元、湖北省***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下简称***废)利润4223077.17元、湖北天银科技有限公司利润-611390.73元,净利润合计为1483085.64元。因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2016年业绩承诺2000万元,东江环保于2017年、2018年、2020年多次向***主张要求其履行湖北天银2016年业绩承诺,但至今***未向湖北天银补足利润差额,故东江环保提起本诉。 湖北天银公司章程显示,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董事会成员3名,决议经出席董事过半数通过),经理组织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执行董事会批准后的预算及经营计划。2016年3月1日,东江环保出具《关于***等人的任免通知》,聘任***为湖北天银总经理,并兼任下属***废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湖北天银及下属子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4月,东江环保总裁、董事***与***签署两份湖北天银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经营目标、责任人权利义务、奖励方案等。2016年12月26日东江环保出具任免通知,*****任湖北天银总经理。湖北天银保存的***废2016年收入成本预计表显示,危废处置的焚烧、物化项目2016年预计利润为874万元。 2015年3月9日,荆州市环保局向湖北天银出具《关于支持湖北省***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投产运行的函》,要求湖北天银按经审批核准的可研和环评批复建设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年处理量包括焚烧处理危险废物10000吨、物化处理危险废物5000吨,并表示支持***废在项目按建设计划顺利建成的情况下2015年底生产试运行。2016年1月6日***废向荆州市环保局出具《关于拟建荆州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的请示报告》,拟建处理处置危废种类为36大类、处理处置规模为6.9万吨/年,其中焚烧(稳定化固化)处理规模20000吨/年,物化处理规模10000吨/年。2016年3月荆州市环境保护局向省环保厅出具《关于湖北***险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处理处置种类和规模情况的请示》,拟同意***废建设项目调整处理处置危废种类增加到36大类、处理处置规模增加到9.3万吨/年,2016年12月27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废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014年3月,***废与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荆州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危险废物焚烧系统成套设备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约定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收到***废书面通知起200日内将所有设备运抵项目现场,30日内签署交工验收合格证明,90天内完成系统安装,***废120日内完成检测和环保验收工作。***废于2015年5月7日向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以项目的焚烧处置规模提升至20000t/a、处置种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解除该合同,后于2015年7月29日双方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10日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废出具联络函,因合同签署两年项目未启动要求***废明确项目启动时间。2018年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合同纠纷起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调解结案。2016年3月26日,***废与广州维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条日焚烧处理能力为70吨、年处置危险废物20000吨的回转窑焚烧系统及配套设施的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安装等,合同工期为174天,拟定2016年8月25日完成设备安装、联动调试,另有点火烘炉10天、点火带负荷调试运行工期60天。截止2016年12月19日,***废公司焚烧项目尚未正常生产经营。 2014年4月,***废与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荆州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固化、物化及污水处理)系统总承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240天。2015年5月7日,***废向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以物化处理规模提升至10000t/a,污水处理能力提升至500t/天,固化提升至5000t/a,处置种类也发生变化,主张解除该合同。因双方关于合同解除事由未达成一致,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江陵县人民法院,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与***废于2016年7月1日、9月5日签订《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暂存库废气治理工程)》、《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污泥综合利用工程)》。截至2016年底,***废公司物化项目尚未能正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北天银2016年净利润不足2000万时,***是否应补足;二、如应补足,补足的数额如何确定、利息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江环保与***、***、湖北天银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约定“丙方(***)承诺2015年及2016年目标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000万元及2000万元。**不到,差额部分由丙方以现金方式向目标公司补足”,虽***主张该约定显失公平,但未在期限内主张撤销,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主张股权转让后湖北天银系原告派遣人员进行经营管理,而非其负责生产经营,其不应承担补足责任,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对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安排进行了约定,在签署协议时***应明知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管理结构将发生变化,增资后原告占股60%,董事会中原告占三分之二席,经理由原告提名,现仅以2016年湖北天银系原告派遣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为由拒绝承担净利润补足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2016年将湖北天银净利润目标责任确认由东江环保指定人员完成,其不再承担2016年湖北天银净利润目标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时任经理***签署湖北天银经营目标责任书,系用于激励经理团队强化经济目标责任,并未要求未达到利润目标由经理***代为补足,东江环保与***并未变更或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的净利润补足承诺约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关于***主张《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原股东***与东江环保之间的股权转让,其未在该股权转让中获得任何收益,且从2015年至今未从公司分红,不应承担补足责任的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系其作为股东希望为公司引入投资的情形下作出的商业决策,双方并未约定分红作为补足利润的前提条件,其主张明显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2016年湖北天银及其子公司净利润合计1483085.64元,净利润差额18516914.36元被告应补足,并负担计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3783284.63元。其中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补足的利润数额问题,***主张系原告的经营行为导致2016年湖北天银未能实现2000万元的净利润目标,该部分其不应补足,为此其提交证据证实在东江环保进入湖北天银后,湖北天银由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从东江环保出具的两份任免通知来看,湖北天银的经理由东江环保选派**,湖北天银经决策对***废的危险废物处置规模及种类进行了扩大,焚烧项目处置规模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7.1.3条约定的1万吨增至2万吨、物化项目处置规模从约定的5000吨增至1万吨,并解除了两份2014年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焚烧项目,固化、物化及污水处理系统项目),上述两项目于2016年未能投产运行。本院认为,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时约定的要求***保证的***废资质量为焚烧1万吨、物化5000吨,且湖北天银2014年已与其他公司就两项目的建设签订合同,可以预见二项目可于2015年底投产运行并于2016年产生利润,但东江环保进驻湖北天银后增加了处置规模和种类,该决策导致焚烧、物化二项目的建设不能于原定的2015年底前完成,2016年亦未能投产运行,结合湖北天银制作的***废2016年收入及成本预计表计算焚烧、物化项目预计产生874万元利润,应认定东江环保主持下的该经营决策对2016年湖北天银的公司利润造成不利影响,东江环保的行为客观上促使了湖北天银2016年净利润未达成2000万元的条件成就,东江环保要求***承担该部分的利润补足责任没有依据。故2016年湖北天银及其子公司净利润合计1483085.64元,净利润差额为18516914.36元,利润差额部分的874万元不应由***承担,***应补足的利润差额为9776914.3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补足2016年净利润差额9776914.36元; 二、驳回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1元,由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62元,由被告***负担80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愿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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