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东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02民初9662号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9号东江环保大楼1楼、3楼、8楼北面、91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绍兴东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仁渎村(绍兴中亚工贸园有限公司)3号-C西半幢。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经济开发区西环路586号科创大厦B座607-6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东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清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散被告绍兴东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出资比例为52%、48%,被告成立后主要从事工业废水治理工程业务。2018年12月12日,在原告的反复沟通下,被告召开了关于注销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经全体股东投票表决,原告、第三人同意注销被告并成立清算组。但之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办理注销手续,致使被告无法注销。综上,被告已停止实际经营,第三人在签订注销股东会决议后,又拒绝配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双方诚信合作的基础,且原告作为国有上市企业,如被告继续存续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被告的股东会已于2018年12月12日决议解散被告,故本案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