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1348号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3楼、8楼北面、9-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9XR。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和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34467360元;3.判令被告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9973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日,四会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四会市***营脚、芙蓉、**、龙头村委会以及东城街道清东村委会面积约4000亩用地委托给被告开发经营工业基地项目,被告有权对该工业基地进行分块出售,并代办购地手续,收取相关代办及管理费用;被告有权自身或引进合作伙伴对该工业基地内的配套设施进行建设和经营。被告基于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6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代四会市国土部门出让上述工业基地内F16-21的六宗地块给原告,用于建设固体废物处理项目。按两份《合同书》的约定,从2014年8月11日起,原告及其子公司分批向被告共支付购地款40467360元。2017年1月,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地块挂牌出让。原告子公司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参与竞拍取得上述158175.01m²(237.85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四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由于该地块的投资项目在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公示期间收到大量反对意见,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决定终止办理该项目相关立项手续,导致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其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和退还40467360元土地款的问题进行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授权代表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会议纪要》,被告承诺2019年3月31日前退还1000万元,2019年4月至7月每月退还不低于300万元,8月31日前全部退还完毕。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双方于2019年3月5日再次签署《会议纪要》,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退还土地款1000万元,争取于2019年4月底前再退还1000万元,但最低不低于300万元;如果2019年8月31日未退还完毕的,未退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加收利息。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及4月24日通过四会市德信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共退还购地款600万元。其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再没有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不致流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2010年2月2日,四会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四会市***营脚、芙蓉、**、龙头村委会以及东城街道清东村委会面积约4000亩用地委托给被告开发经营工业基地项目。2.《合同书》(2014年8月6日签订),证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代四会市国土部门出让位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宗地编号为F17-20的四宗地块(150亩)给原告用于建设固体废物处理项目。3.《合同书》(2016年9月27日签订),证明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代四会市国土部门出让位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宗地编号为F16、F21的两宗地块(101.5亩)给原告用于建设固体废物处理项目。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肇庆工业废弃物处置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关于肇庆工业废弃物处置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原则通过对报告书的审查,经政府确认,让原告用于特殊用途。5.付款回单(6张),证明原告根据2014年的合同书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1000万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购地款1880万元;原告根据2016年的合同书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填埋购地款7329840元、地标费2094240元、地标费1196160元;原告子公司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土地出让费1047120元。6.《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公示》,证明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独资子公司。7.《四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证明2017年1月20日,经四会市人民政府批准,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肇庆市********以网上挂牌交易方式公开出让四会市*******委会地段158175.01㎡土地,准入产业为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8.《中标公示》,证明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竞得四会市*******委会地段158175.01㎡土地。9.《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付费回单(中国银行)》,证明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肇庆市********支付保证金1535万。10.《关于终止肇庆工业废弃物处置中心项目相关立项手续的函》,证明肇庆工业废弃物处置中心项目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信息公示期间收到大量反对意见,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终止办理该项目的相关立项手续。11.《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由于案涉地块的投资项目被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终止立项,导致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12.《关于要求退还土地款的告知函》、《关于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及协商退款问题的函》,证明原、被告因2014年和2016年两份合同无法继续推进而协商解除合同及退款事宜。13.2018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授权代表会谈并签署《会议纪要》,被告承诺2019年3月31日前退还1000万元,2019年4月至7月每月退还不低于300万元土地款,8月31日前全部退还完毕。14.2019年3月5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授权代表及再生资源管理中心副主任会谈并签署《会议纪要》,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退还土地款1000万元,争取于2019年4月底前再退还1000万元,但最低不低于300万元,如果2019年8月31日未退还完毕的,未退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加收利息。15.《委托书》、《收款回单(招商银行)》,证明被告委托四会市德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退还购地款400万元。16.《收款回单(招商银行)》,证明2019年4月24日四会市德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退还购地款200万元。17.《关于要求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的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发函被告,催告其十日内退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18.《复函》,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回复原告6月11日的催告函,承诺尽早解决资金退还问题。19.《律师函》、《EMS快递单号查询》,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的34467360元土地款,被告收到该律师函。20.《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通用票据》,证明2017年3月21日,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四会市财政局缴纳1535000元的土地出让价款。 被告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代四会市国土部门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编号为F17、F18、F19、F20,四宗地总面积150亩;代出让宗地用于乙方或其设立的项目公司建设固体废物处理项目;宗地出让价格为每亩32万元,合共总额48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1000万元;乙方或其项目公司在取得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环评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880万元,在甲方代乙方或其项目公司办理好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乙方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920万元;如果乙方或其项目公司无法取得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环评批复,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需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1000万元等合同内容。 为履行上述合同,2014年8月11日、2016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景田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首期款1000万元、购地款1880万元。 2016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代四会市国土部门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编号为F16、F21,两地块总面积101.5亩;代出让宗地用于乙方或其设立的项目公司建设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甲乙双方约定土地款为每亩32万元,共计3248万元;土地出让金暂定为每亩20万元,该土地出让金直接由乙方向国土部门支付,土地款与土地出让金的差价共计1047.1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支付土地款和土地出让金差价的70%给甲方;乙方或其项目公司在取得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环评批复后七天内支付差价的20%给甲方;乙方在国土部门公示该地块挂牌出让十天内支付差价的10%给甲方;14.24亩暂无用地指标的地块土地款与土地出让金的差价为1708800元,乙方或其项目公司在取得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环评批复后七天内向甲方支付款项的70%,乙方在国土部门公示地块挂牌出让十天内支付本款项的剩余部分等合同内容。 为履行第二份《合同书》,2016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景田支行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填埋购地款7329840元、地标费2094240元、地标费119616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肇庆四会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土地出让费1047120元。 2017年3月17日,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终止肇庆工业废弃物处置中心项目相关立项手续的函》,载明该局决定终止办理该项目相关立项手续等内容。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退还土地款的告知函》,载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土地款,但因非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致项目无法推进,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款40467360元,不同意先行解除《合同书》,须待被告退还全部土地款后再解除合同等内容。 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及协商退款问题的函》,表示同意解除两份《合同书》,并要求原告派代表与被告协商洽谈合同解除手续及协商退款问题等内容。 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两份合同是否履行及40467360元土地款退还问题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被告承诺2019年3月31日之前退还1000万元,2019年4、5、6、7月每月退还不低于300万元土地款,8月31日之前全部退还完毕等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1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两份合同涉及40467360元土地款退还问题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退还1000万元、于2019年4月底前争取退还1000万元,但不得少于300万元;被告足额退还2000万元后,双方正式办理两份合同的解除协议,剩余的20467360元再按每月退还不低于300万元土地款进行退款,直至退还完毕,8月31日之前全部退还完毕;如果2019年8月31日未退还完毕的,未退还完毕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加收利息等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1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8日、4月24日,被告分别委托四会市德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原告退还购地款400万元、200万元。 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的函》,向被告催收剩余的土地转让款。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表示鉴于双方均同意终止分别于2014年8月和2016年9月签署的两份《合同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土地款,正积极筹措资金解决退还问题。 2019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催收《律师函》,要求被告十日内退还土地款3446736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另查明,肇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6年9月27日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编号F16、F17、F18、F19、F20、F21地块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建设固体废物处理项目,两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涉案地块开发项目无法办理立项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解除合同及退还土地款的问题进行了协商。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复函》中承诺愿意解除合同,且诉讼中原告亦同意解除两份《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已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诉前调解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协商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签订两份合同后合共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款40467360元,被告在2019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退还土地款40467360元给原告,现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4月24日退还了部分土地款400万元、200万元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退还剩余土地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土地款3446736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由于被告在2019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承诺,如被告在2019年8月31日未退还完毕土地款,就未退还完毕部分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收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因此,被告应以3446736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自逾期退还土地款之日(即2019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直至退还全部土地款之日止。 被告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已解除; 二、被告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土地款34467360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退还全部土地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818元(原告已预交108818元),由被告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