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03执恢305号
申请执行人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9号东江环保大楼1楼、3楼、8楼北面、9-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申请执行人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的[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2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律师费4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案件仲裁费4074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案系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恢复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03执恢30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