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横岭工业区**路**号(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深圳市**山区高新区**区朗山路**号**江环保大楼**楼**楼**楼**面**楼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所地:湖**省宁乡县省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川省**充县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公和居委会办公楼**栋**层栋一、二、三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住所地:湖**省宁乡县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处理基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8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起诉请求:1、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816元【(5814元/月-2030元/月)×24个月】;2、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326元(5814元/月×9个月);3、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处理基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处理基地承担。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326元;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2747.6元;二、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32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直接改判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沙井处理基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814元,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仅按照203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形。此外,停工留薪期工资既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也属于劳动报酬,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以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支付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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