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4民初816号
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万龙名城第六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复地净月国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就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B展馆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购买了招标文件,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8年3月29日10:00时,投标有效期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日期开始起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进行招标。经原告询问被告,被告称招标已经终止,同意返还投标保证金,但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但却不进行招标,故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为535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被告拟建设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B展馆,并就该项目的电梯采购安装发放《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B展馆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工程名称: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B展馆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有效期:90个日历天;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投标文件提交截至时间:暂定2018年3月29日10时前,如有变化另行通知。招标书发放后,原告参与了竞标。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并注明为保证金。现被告既未开标,也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执、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保证金付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招标投标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本案中涉案招标文件中载明了“招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暂定为2018年3月29日,如有变化另行通知”,因此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确定,开标时间亦不确定,故被告何时开标并无限制,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开标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属合情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其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虽被告未及时开标,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且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无论是否中标,保证金均无息退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1203.5元,由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