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82民初2843号
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万龙名城第六城A4幢104号南屋。
法定代表人:陈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海(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吕钧红,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海(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万华莉
人民陪审员 林玉慧
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