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94执6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陈鸿,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20)吉0194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0,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证券,无不动产权属信息、有车辆两台已被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查封车籍,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我院已作出冻结。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前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已被我院另案处置,待其处置结果。后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 帅
审判员 苟东辉
审判员 亢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