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94执3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万龙名城第六城A-4幢104号南屋。
法定代表人:陈鸿,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复地净月国际3.2期(A区1期)嘉年华广场A1栋9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凤林,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吉019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03.5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5月6日、8月5日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车辆,银行账户存款已由其他法院因另案冻结,本院轮候冻结;经前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其已建及在建楼盘均被其他法院因另案查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长春五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以五洲国际皮草城车位用于代履行债务,经一拍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一拍流拍价94,500元接收抵债。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全部法律义务,故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执行标的为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03.5元,现已执行到位94,500元。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员 聂 超
审判员 郭 帅
审判员 亢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