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梅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河口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江,经理。
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鸿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