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115执737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畅,总经理。
被执行人: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楚慧敏,总经理。
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年大民初字第16774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物业费75601.44元、水费543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物业费75601.44元、水费543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国基宇迪(北京)国际基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