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92民初102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0号楼6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畅。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材料公司)诉被告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永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原告合成材料公司诉称,双方自2011年发生往来,原告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材料。合作至今,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及出具发票计2562872.23元,但被告仅支付2104711元,尚欠货款458161.23元,逾期付款利息222044.9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8161.23元,承担上述欠款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222044.96元),以上共计680206.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永会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数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管辖权有约定,即“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合同约定,本案都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协议管辖进行书面约定”。因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中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