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2876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朱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艳,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院**楼**6-101。
法定代表人:刘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曦,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与被告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58161.23元,以及从欠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判令嘉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武进公司与嘉永公司自2011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合作期间,武进公司按质按量向嘉永公司供应材料,以满足嘉永公司的需求。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履行合作义务,嘉永公司支付货款,武进公司开具发票。合作至今,武进公司共出具发票2562872.23元,嘉永公司仅支付货款2104711元,尚欠货款458161.23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22044.96元。武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嘉永公司辩称,武进公司并未严格按照订购合同的约定足额交付货物,其主张按照发票金额作为结算凭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嘉永公司对于实际交付的货物已足额支付货款,并不拖欠武进公司任何款项。武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6日,武进公司(供方,下同)与嘉永公司(需方,下同)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提供粘土质浇注料、钢纤维浇注料、轻质浇注料及通道预制块等共计贰拾伍万零玖佰陆拾元整(250960元,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重量按实际单重结算,但重量误差不许超过1%,以抽检为准,验收以标的物运抵施工现场后,需方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的内容检查验收;发现质量及数量问题一周内向供方提出;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耐材制造完成并在验收提货时支付合同额的5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货款(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付货款的10%,一年质保期满扣除设备质量问题维修款后,剩余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供方享有到期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应由供方承担的其他费用),需方有权从应向供方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中直接扣除该等费用。2011年10月18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096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进公司提供送货单存根10张,内部生产记录及图纸3张,称与合同所列明细一致,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一致,结合起来可以证明其提供了相应货物。嘉永公司对送货存根真实性不认可,称系武进公司自行制作留存,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签章处均为空白,对内部生产记录不认可,系武进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货物送达情况;生产图纸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2年5月4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嘉永公司称该发票对应的是201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送货时可能多送了600元的货物;武进公司先称是否对应不是特别清楚,时间太长了,只有发票,后经核实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五金公司向嘉永公司供应烧嘴预制块15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3月2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耐材制作完成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70%,供方发货,同时供方提供全额货款(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武进公司提供2012年3月30日送货单存根及内部生产记录各一张,称其上所列送货明细与2012年5月4日的发票一致,与合同约定的要求备货时间及开票时间对应,以上结合可以证明武进公司确实提供了货物。嘉永公司对生产记录不认可,称该记录是武进公司制作留存,武进公司未就记录上的货物实际生产运输送达情况进行说明。
2012年10月23日,武进公司与嘉永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提供钢纤维浇注料、轻质浇注料、涂抹料、通道预制块、热电偶安装预制块等,合同金额肆拾伍万陆仟零贰拾元整(45602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重量按照合同订货重量结算,但重量误差不许超过1%,以抽检为准,如有重量偏差需方不予以价格补偿;验收以标的物运抵施工现场后,需方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的内容检查验收,发现质量及数量问题一周内向供方提出;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耐材制作完成并在验收提货时支付合同额的3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3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货款(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一年质保期满后耐火材料无质量问题产生,剩余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12年12月26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6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进公司另提供了该合同的送货单,证明合同与发票、送货单金额一致。嘉永公司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
2012年10月23日,武进公司与嘉永公司签订另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提供钢纤维浇注料、涂抹料、通道预制块、热电偶安装预制块等,合同金额玖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91477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耐材制作完成并在验收提货时支付合同额的3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3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货款(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一年质保期满后耐火材料无质量问题产生,剩余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13年8月7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金额为456022.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21日,武进公司开具金额为45604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8月8日,武进公司与嘉永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提供钢纤维浇注料、水泥等,合同金额壹拾叁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整(13844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重量按照合同订货重量结算,但重量误差不许超过1%,以抽检为准,如有重量偏差需方不予以价格补偿;验收以标的物运抵施工现场后,需方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的内容检查验收,发现质量及数量问题一周内向供方提出;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耐材制作完成并在提货时支付合同额的3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3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货款(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一年质保期满后耐火材料无质量问题产生,剩余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13年12月21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367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进公司称系根据实际送货情况开具。武进公司另提交送货回单17张,称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及2013年12月21日的三张发票上的总金额与送货单上的总金额一致。嘉永公司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
2014年5月23日,武进公司与嘉永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提供涂抹料,合同金额玖万柒仟伍佰元整(975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该份合同总价处“97500”元由铅笔划掉改为“110500”,但“合计处”大、小写金额均未改动,为97500元。另载有说明“合同中的涂抹料已于2013年8月份供到现场并使用,此为补签合同”。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耐材制作完成并在提货时支付合同额的3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3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货款(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一年质保期满后耐火材料无质量问题产生,剩余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14年11月13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进公司称2014年嘉永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对武进公司支付货款的要求发生了变更,把送货单都给了嘉永公司,从2014年后部分送货单就没有了。
2014年5月23日,武进公司与嘉永公司签订另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提供钢纤维浇注料、喷补料80料,合同金额捌万肆仟肆佰元整(844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耐材制作完成并在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额3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3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货款(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一年质保期满后耐火材料无质量问题产生,剩余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14年11月13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进公司提供了送货单2张,证明合同与发票及送货单的金额一致。嘉永公司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
武进公司与嘉永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提供喷补料80料,合同金额壹万元整(100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期为2015年11月6日前具备发货条件。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80%,送货到现场时提供全额货款的专用发票(17%增值税),发票收到后付余款20%。2015年11月11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进公司提供出库凭单1张,称其上所列吨数与发票及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出库单品种更为细化,结合可以证明其提供了相应货物。嘉永公司不认可出库凭单真实性,称其武进公司自行制作留存,凭单上领物人、发物人、会计三栏需签字,均为空白,不具有任何效力。
2016年9月22日,武进公司与嘉永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提供预制件,合同金额壹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1715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货款(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耐材制作完成、验收提货支付合同额的50%,同时提供剩余合同额的全部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10%,一年质保期满扣除设备质量问题维修款后,剩余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17年9月9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8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该份合同的履行,武进公司提交了派工指令单、图纸、预制件生产计划对照表等,嘉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武进公司另提交录音光盘,称是其公司业务人员与嘉永公司业务人员薛永军对话内容,证明嘉永公司认可货物已经收到,相关单据给了嘉永公司。嘉永公司称武进公司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薛永军为嘉永公司采购人员,并不负责项目施工现场货物接收、验收和付款结算,武进公司明知薛宝军没有权限代理嘉永公司对账的情况下,与薛宝军对账并制作录音,对嘉永公司不产生效力。
2017年9月9日,武进公司向嘉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1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预制件16吨、粘土水泥9吨。武进公司称该发票是补2014年7月货物的发票,没有对应合同,是就实际供货情况开具的。武进公司提供送货单一张,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货物为粘土料9吨。
武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和为2562872.23元,
其上均详细记载了具体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嘉永公司认可收到了武进公司开具的上述全部增值税发票并已经入账。嘉永公司称双方协商过对账事宜,因嘉永公司股权变更,要求武进公司先开具发票,2018年发现供货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故双方没有协商成,根据武进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嘉永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武进公司提供了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货款支付及欠款情况,嘉永公司认可付款情况,不认可欠款情况。嘉永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共计支付武进公司货款2104711元。
嘉永公司提交了产品订购合同明细表及送货回单汇总,称依据武进公司提交的送货回单,武进公司在大部分采购项目上的实际供货数量少于订购合同约定的数量。武进公司称以法院核实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武进公司与嘉永公司签订的诸份《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为武进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武进公司称其已经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嘉永公司也已进行相应抵扣,应依据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计算供货金额。嘉永公司称武进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货物,其主张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结算凭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武进公司系将多个买卖合同一并起诉,并依据最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主张全部货款的依据,每份买卖合同的证据情况均不尽相同。虽然武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详细记载了具体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嘉永公司亦认可进行了抵扣,但仅凭增值税发票记载及税款抵扣本身不足以证明武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嘉永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仍应由武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并依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因双方均认可存在滚动发货、滚动付款,且嘉永公司认可已将全部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故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2011年5月16日的《产品订购合同》,武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内部生产记录及图纸,系其自行制作,其上无嘉永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在嘉永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从嘉永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嘉永公司在2011年付款金额之和恰好为该合同金额的80%即200768元,从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可以倒推出嘉永公司已经提货,武进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另从常理来讲,该份合同签订在前,在后续合同已有履行证据的情形下,如该份合同未履行,嘉永公司理应提出相关抗辩或拒绝付款,但事实上嘉永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武进公司关于该份合同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武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内部生产记录系其自行制作,其上无嘉永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但因嘉永公司认可金额为1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应该份合同,送货时可能多送了600元的货物,故本院对武进公司关于该份合同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关于2012年10月23日的两份《产品订购合同》及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因武进公司分别提供了送货单,嘉永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武进公司关于该三份合同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四、关于2014年5月23日补签的《产品订购合同》,因该份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中的涂抹料已于2013年8月供到现场并使用,此为补签合同”,故本院对武进公司关于该份合同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合同金额,相应金额虽为单处铅笔改动,但因该份合同明确记载为补签合同,货物数量金额已经确定,且合同上货物总重及单价处均未改动,故应以总量乘以单价后得出的金额110500元为准。该金额与武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亦相对应。故,本院对武进公司关于该份合同金额为110500元且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五、关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金额为84400元的《产品订购合同》,因武进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嘉永公司亦认可真实性,本院对武进公司已经履行该份合同送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六、关于金额为10000元、无签订日期的《产品订购合同》,武进公司提供的出库凭单上领物人、发物人、会计三栏均为空白,无嘉永公司签字或盖章,在嘉永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充分证明武进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七、关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武进公司提交了派工指令单、图纸、预制件生产计划对照表,嘉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统计武进公司供货量的表格中计入,故本院对武进公司关于已履行该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八、关于2017年9月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发票无对应书面合同,武进公司称是补2014年7月货物的发票,并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7月的送货单1张。上述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与送货单所载时间与跨度较大,是否系对应关系,本院无法认定,鉴于嘉永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武进公司履行了该送货单项下送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并酌情依据上述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核定货物金额。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无送货单对应的金额部分,因武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送货义务,在嘉永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武进公司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的主张。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武进公司涉案合同交货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认定。鉴于双方争议焦点仅为交货义务的履行情况,嘉永公司未对涉案合同项下全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需扣除武进公司设备质量问题维修款等对武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故本院最终认定嘉永公司拖欠武进公司货款377761.23元,嘉永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武进公司的计算系以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参照,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减去嘉永公司汇入金额为基准计算,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了分阶段付款,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并非全部货款的给付时间,武进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每份合同验收提货、项目竣工验收、质保期满等具体的时间节点,故本院无法据此计算。鉴于嘉永公司确实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本院酌定以欠付货款377761.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武进公司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欠付货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7761.23元;
二、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拖欠货款377761.23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31元(已交纳),由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