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0号楼6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畅。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1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武进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订有数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本案应按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的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嘉永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连续性的购销合同关系,分别约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因被上诉人公司地址变化所致,应按2016年双方最后的一份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结欠的货款,应当认为其标的额涵盖了双方历年签订的合同。双方订立的数份合同中有“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条款,虽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其公司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朝阳区之间变动的主张,但按照双方订立的数份合同显示,该两个地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书记员*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