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建城创美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6658号
原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公馆926室。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城创美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一期2号楼10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建城创美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科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创美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查干湖南北大门3D雕塑景观合同》和《查干湖南北大门3D雕塑景观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18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创美科技公司向原告返还首付款16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创美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4.请求判令***、***、***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创美科技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查干湖南北大门3D雕塑景观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查干湖南北大门3D雕塑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创美科技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总价包干56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创美科技公司支付168万元首付款,但在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为保证查干湖南北大门3D雕塑景观工程能在2021年7月15日前完工,又于2021年6月13日与被告创美科技公司签订了《查干湖南北大门3D雕塑景观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创美科技公司按照其出具的《查干湖北大门制作安装排期表》、《查干湖南大门景区项目进度表》、《查干湖南大门景区项目进度任务书》所载明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对应的工程量。若被告未按第一条所述材料的任意时间节点完成相对应的工程量,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产生效力,被告应无条件退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创美科技公司应提供为履行合同而支付款项的转账证明与原告进行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创美科技公司仍没有按时间节点完工,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约定告知其解除《查干湖南北大门3D雕塑景观合同》和《查干湖南北大门3D雕塑景观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创美科技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查干湖南北大门3D雕塑景观合同》时,被告***、被告***、被告***系被告创美科技公司的股东,在原告与被告创美科技公司解除合同产生纠纷后,被告***、被告***、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4日将股权转让给***,***于2022年5月7日死亡。被告***、被告***、被告***在明知被告创美科技公司产生债务,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陆续将其持有股权全部转让,应当对被告创美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故该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2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