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02民初2001号 原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翰,该公司审计风控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审计风控部科员。 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水利水电公司)、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辽河水务公司)、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节水灌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平辽河水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95428.27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支付原告工程款3949939.67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节水灌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83525.52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吉林省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南北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湖湿地扩建工程公开招标,2016年12月17日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四平辽河水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建四平市西湖湿地扩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3133963.60元,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将上述工程中的绿化项目施工分包给吉林省节水灌溉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吉林省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南北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湖湿地扩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工程款为79395760元。截至目前,被告四平辽河水务公司支付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工程款62800331.73元,尚欠16595428.27元未支付。被告吉林节水灌溉公司在收到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的绿化工程款7932925元后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649399.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83525.52元未支付。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收到被告四平辽河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2800331.73元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8204070.88元,扣除已垫付部分材料费1054656.64元、税金1658739.54元和已付给被告吉林节水灌溉公司,绿化工程款7932925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949939.67元未支付。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现已更名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茂公司起诉称,吉林省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南北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湖湿地扩建工程公开招标,2016年12月17日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四平辽河水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建四平市西湖湿地扩建工程。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将上述工程中的绿化项目施工分包给吉林节水灌溉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未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本庭提交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依据。原告***茂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72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