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22599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5.63元,由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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