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

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与香河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常信润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4民初842号

原告: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肖墙路**御花园假日广场B8-10、B8-11。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香河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信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香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王止务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常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隆电梯公司)与二被告香河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物业公司)、香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隆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振、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新春、二被告安城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隆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诚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07,453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7,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为3.85%)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3,872.84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业务,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原告就香公馆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相关事宜与被告安城物业公司于2018年签订编号FSLWBHT-20171220-01《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为香公馆1#-6#,约定电梯保养方式为大包,保养电梯共计20部,每部电梯每年保养费为6,500元,保养期间为2年,合同金额总计260,000元。双方于2018年签订编号FSLWBHT-20171220-02《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为香公馆7#-13#,约定电梯保养方式为大包,保养电梯共计23部,每部电梯每年保养费为6,500元,保养期间为2年,合同金额总计299,000元。双方于2019年签订编号FSLWBHT-20191210-01《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为香公馆二期1#-7#、一期1-19#,二期项目约定电梯保养方式为大包,保养电梯共计20部,每部电梯每年保养费为6,000元,保养期间为1年,金额总计120,000元;一期项目约定电梯保养方式为大包,保养电梯共计61部,每部电梯每年保养费为5,800元,金额总计353,800元,合同总金额为473,800元。2020年8月,被告安诚物业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编号FSLBHT-20191210-01《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进行费用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结算后,被告安城物业公司尚有合同款307,453元未付清,且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8月被告安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签署了《承租合同》及《物业承包补充合同》,由****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承担安城物业公司的债务。故被告****物业公司应就上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城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富士隆电梯公司对被告安城物业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安城物业公司的确与原告签订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但是原告未完全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未完全、合格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无权主张未尽义务部分的服务费。假设安城物业公司应付原告服务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安城物业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后,安城物业公司将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电梯资料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应当将上述材料返还安城物业公司。再次,本案的案由系合同纠纷,被告****物业公司与安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二被告之间未签订过《承租合同》、《物业承包补充合同》,且即使签订了,也只对二被告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效力。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甲方(被告)安城物业公司与乙方(原告)富士隆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编号FSLWBHT-20171220-01),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使用管理者的香公馆1#-6#楼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故障排除服务;保养方式为大包,保养电梯共20部,每部电梯每年保养费为6,500元,合同金额总计26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编号FSLWBHT-20171220-02),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使用管理者的香公馆7#-13#楼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故障排除服务;保养方式为大包,保养电梯共23部,每部电梯每年保养费为6,500元,合同金额总计299,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编号FSLWBHT-20191210-01),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使用管理者的香公馆二期1#-7#楼、一期1-19#楼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故障排除服务;二期项目约定的保养方式为大包,保养电梯共计20部,每部电梯每年保养费为人民币6,000元,金额总计120,000元;一期项目约定的保养方式为大包,保养电梯共计61部,每部电梯每年保养费为人民币5,800元,金额总计353,800元,合同总金额为473,80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士隆电梯公司为被告安城物业公司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故障排除服务,201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2020年签订的合同履行至同年8月31日。后经双方对账,在履行上述三份合同过程中,安诚物业公司共欠原告维保费307,453元,原告已为安城物业公司开具总额为307,453元的维保费发票四张,但此款被告安城物业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安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陈贤平的当庭陈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士隆电梯公司与被告安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实双方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安城物业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安城物业公司应当及时付清相应维护保养费用。安城物业公司对尚欠原告维护保养费307,453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安城物业公司给付合同款307,4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城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维护保养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安城物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最后一次为安城物业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城物业公司抗辩原告富士隆电梯公司未完全、合格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主张未尽义务部分的服务费,并提交照片欲证实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与安城物业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合同履行至同年8月31日,双方对在此之前的维护保养费已进行结算,安城物业公司对结算数额无异议,原告也未主张此后的维护保养费,且原告提交的照片也无法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故安城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07,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7,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西富士隆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5.9元,由被告香河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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