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与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工业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履行地并非徐州市铜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合同纠纷的管辖地有两个,一个是被告住所地,一个是合同履行地。在201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各方均认可萧县就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清晰明确,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退一步讲,本案所涉合同并非给付货币的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金钱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因此即使本案中上诉人***诉请中包含了给付货币的请求,但该诉求并不能改变案涉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样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上诉人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