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264号
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孟庄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琚水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锋洁,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53号A座801室。
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黑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泰祥热电2号汽轮机低压缸更换转子(光轴改造)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工期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到达现场前一天向原告支付20%的预付款,低压缸扣大盖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168小时试运转结束时,被告本应该为原告出具签证日期,但被告拒绝书面签证日期,达到不给原告索赔的把柄。整机联合试运转结束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的进度款7.95万元及质保金85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完成了汽轮机转子更换工作,原告直到2017年10月31日才将汽轮机首次通过3000转/分钟。2017年春节前原告找被告公司人员索要工程款未得,之后便无法联系被告方人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工程款及质保金88000元及迟延支付产生的同期贷款利息(88000-8500)×1.5×6%+8500×0.5×6%=7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泰祥热点2号汽轮机低压缸更换转子(光轴改造)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限从168联保试运转结束翌日开始起12个月;工程费用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到达现场前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低压缸扣大盖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168小时联合试运转通过后翌日起7日内,原告出具全额增值税专业发票(含11%税)和财务收据(除质保金外),由被告审核通过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35%;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设备完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原告提供财务收据经被告审核后向乙方结算质保金。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7万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郑州泰祥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招聘简章内容中公司简介显示2016年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后烟气排放指标达到天然气机组排放标准,#2机组进行了背压改造,使供热能力进一步提升;2017年对公司厂外热网管道增容改造再次挖掘供热潜力;同时,又对全厂废水进行了改造,目前工程已经完工并实现“废水达标排放”的环保标准。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万元,剩余8.8万元未支付。且涉案项目已在2016年11月15日郑州地区供热时投入使用。
以上案件事实由安装工程合同、发票、招聘简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对涉案项目施工,并于2016年11月15日在郑州地区供热时投入使用。该合同工程款为固定价17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万元,剩余工程款8.8万元未支付,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剩余8.8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8.8万元工程款包括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8500元,质保期为1年,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11月15日实际投入使用。故对于利息,5%的质保金8500元,应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余工程款795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工程款79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5%的质保金85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