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1086某某与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工业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被告新乡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气体款27365元及利息5616.67元(利息以本金27365元为基数,按日息0.025%,从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以后顺延至还清款项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安徽虹光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虹光集团)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氧气、液化气等气体,被告***为被告新乡火电公司在安徽虹光集团工地项目的代理人,并为其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气体后,部分气体款并未实际支付,其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气体款32365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尚欠273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气体款后,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证明,承诺于2017年9月11日前支付。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将按照日利率0.025%结算利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的气体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火电公司辩称:安徽虹光集团工地的施工与被告新乡火电公司无关,该工地是被告***自行施工,***并非是被告新乡火电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关系与被告新乡火电公司无关,被告新乡火电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在安徽虹光集团安装环保热电机组及相关配套设备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氧气、液化气等气体。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是:“欠氧气费32365元,身份证,***,2017年7月20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气体款,尚欠27365元。
2017年8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后,被告***出具证明,内容是:本人***2017年欠***氧气、液化气等气体,本人是借用新乡火电公司手续承包工程,如到期不付款,由新乡火电公司支付。9月11日前给结清,如不结清,按日息0.025%结算。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新乡火电公司向安徽虹光集团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新乡火电公司的***为新乡火电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安徽虹光集团整体拆迁、检修及安装原徐州坝山环保热电2×15MW机组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的签订和相关事宜,代理人以新乡火电公司名义办理均予以承认。
安徽虹光集团与新乡火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皖1322民初6373号民事调解书,安徽虹光集团与新乡火电公司确认安徽虹光集团整体拆迁、检修及安装原徐州坝山环保热电2×15MW机组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中的拆解部分系由新乡火电公司实际履行,安装部分系由***实际完成,与新乡火电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被告***在为安徽虹光集团环保热电机组及相关配套设备的安装期间,向原告购买氧气、液化气等气体,原告选择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原告不知晓被告***与被告新乡火电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亦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言明其是借用新乡火电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而非是受新乡火电公司的委托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被告新乡火电公司虽委托***为安徽虹光集团的环保热电机组及相关配套设备进行拆迁、安装工程施工,但该工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拆迁部分,二是安装部分,而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22民初6373号民事调解书,则明确安徽虹光集团整体拆迁、检修及安装原徐州坝山环保热电2×15MW机组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中的安装部分由***实际完成,与新乡火电公司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365元及违约金(以27365元为基数,按日息0.025%的标准,从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守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