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595755E。
法定代表人:贺二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火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火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服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生效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程序错误,二审应当中止审理但未中止,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新乡火电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安徽虹光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虹光公司)起诉新乡火电公司及安德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被发回一审重审,尚未审结。该案件将查明并认定新乡火电公司、安徽虹光公司及安德海之间的关系,如果查明新乡火电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安装施工,则新乡火电公司不可能与**形成租赁关系,安德海也不可能代表新乡火电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当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
二、**一审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新乡火电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审采信该证据显属错误。1.一审判决书称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但却未表明如何核实,也没有要求新乡火电公司进行质证,侵犯了新乡火电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书称“虽**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另案卷宗中的原件一致。”但该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被发回重审,尚无生效判决,故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三、本案有新证据:1.2014年7月31日安徽虹光公司出具的《确认书》。2.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6373号民事调解书。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安装部分系由安德海实际完成,新乡火电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安装部分,新乡火电公司不可能与**形成租赁关系,安德海也不可能代表新乡火电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起诉时确认被告在安徽虹光公司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吊车吊运设备,显然属于安装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火电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安德海作为其代理人,有权代表新乡火电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和相关事宜,同时明确安德海以新乡火电公司名义办理,新乡火电公司均予承认。而租赁事宜是否属于安装部分或安装是由谁完成,新乡火电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明知或应当知晓。二审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安德海系以新乡火电公司的名义租赁**的吊装设备,并向**提供了新乡火电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据此认定安德海系代表新乡火电公司与**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租赁合同义务应由新乡火电公司承担,该认定并无不当。
一、案涉工程是否由安德海实际施工,并不影响本案新乡火电公司的责任承担,安徽虹光公司起诉新乡火电公司与安德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新乡火电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另案卷宗中的原件一致,且新乡火电公司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新乡火电公司主张该委托书真实性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证据1《确认书》(复印件)系安徽虹光公司出具,载明“《安徽虹光集团整体拆迁、检修及安装原徐州坝山环保热电2X15MW机组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合同中的拆解部分系由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安装部分系由安德海实际完成,与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证据2安徽虹光公司与新乡火电公司及安德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后作出的(2018)皖1322民初63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亦载明“原告安徽虹光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安徽虹光集团整体拆迁、检修及安装原徐州坝山环保热电2X15MW机组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中的拆解部分系由乙方实际履行;安装部分系由安德海实际完成,与乙方无关”(乙方即新乡火电公司)。但上述两证据仅表明安徽虹光公司及新乡火电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安装部分系由安德海实际施工,并不影响新乡火电公司对安德海基于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证据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尽相同,该案安德海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言明其是借用新乡火电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而非是受新乡火电公司的委托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乡火电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袁玉清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