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德克玛电气有限公司、恩某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1页共4页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7945号 原告:江苏德克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59004655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01036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德克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克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德克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85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分别按照LPR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金母线槽、电缆桥架的生产企业。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铝合金母线槽、连接器等。被告共采购6笔业务,开票价2068517元,陆续支付1861665.3元。双方约定10%作为质保金为206851.7元,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投运之日起一年后无产品质量问题一次 第2页共4页 性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曾有过合作购销但无欠款,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合金母线槽、连接器等材料,共计采购六次并分别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7466元、341581元、865040元、621270元、196080元、7100元。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90%,余10%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并分别填写了《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申请单》六份,经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总经理审批,确定扣除10%质保金后支付。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扣除的10%保证金,至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6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通过《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申请单》的内容可知,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206851.7元,有合同及被告确认的付款申请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扣除的质保金支付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供给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8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付款必然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期限,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第3页共4页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克玛电气有限公司其扣留的保证金货款206851.7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201.39元(已减半),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4页共4页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