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2358号
原告:***星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巷2号清江名流B幢1**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TJX8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01036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星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澜景观公司)诉被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扬水利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澜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扬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澜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034.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工
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5日开始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底完成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修试中心及充电桩绿化工程。2020年1月,被告委托主体建设单位宏城建设公司将该绿化工程的完成工程量、分项单价和总价上报给被告,上报总价为306034.2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除了上述工程量以外,原告还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项目为:**4棵、**苗增加28.5个平方、**苗和红檵木苗24个平方、车行道道闸口清渣和撬砖2000元、塔吊处填土700元。自2020年3月开始至今,原告一直以微信、电话和上门的方式催要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扬水利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20年1月向被告上交了完成工程量、分项单价和总价,并称被告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的单位工程结算总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差异,被告现在提交的均是原告提供,因此原告诉称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06034.24元,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单位工程结算总价汇总表中投标报价合计为
284734.85元,原告要求的工程价款与其提交给被告的报价不符,同时工程价款应经结算审核确定,而非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工程价款。3、被告认为该笔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国网恩施供电公司**大道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积虽已竣工,但需结算审核,被告已委托华伦中建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但因原告未提供主材单价依据,因此无法结算审核。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传票后为解决该纠纷,多次催促华伦中建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尽快完成结算审核,截至2022年4月26日,华伦中建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国网恩施供电公司**大道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绿化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71677.52元。原告起诉时该笔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4、因该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起诉时该工程尚在结算审核阶段,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就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当然也就无须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在核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被告适格,法院应对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定,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项目
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花果山小区电动汽车充电桩绿化预算表各1份、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4页、清单计价表复印件3页(仅正面)、录音光盘1张及相应文字资料、原告通话记录清单打印件3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份、绿化平面布置图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平面图进行设计的图纸复印件2份、施工前后现场照片打印件10张、现场沟通照片打印件2页、发票复印件1份、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1份、木材运输证复印件1份。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国网恩施供电公司**大道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绿化工程单位工程结算总价汇总表1份、国网恩施供电公司**大道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绿化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2页、《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1份。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市政亮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潢工程设计、施工;环氧地坪;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建筑材料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19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当时的项目管理人员***联系,对被告位于恩施市××道××号的国网恩施××道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进行绿化,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0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被
告原项目管理人***,***信息内容为:“好的陶主席,我是计划等你们这边验收前20天左右时把草割掉等它再长点出来就是草坪,方便验收,如果快验收了我这边可以早点安排这个事。特别拜托您看能否给我安排付点款,确实人工、机械等等我这边都要付出去,万望理解”。2020年5月21日,***发送信息内容为:“那就把这草毁掉再洒巴地的草种,但生长时间可能比较长,因这巴地的草种是包衣种子,发芽和生长都慢”。***回复:“验收起码还要二个月”。
2022年4月26日,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国网恩施供电公司**大道电动汽车充电站新建工程绿化工程-结算初审报告》一份,载明报送金额为284734.85元,审定金额为171677.52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结算初审报告中载明的项目编码050102001001并非36株,实际为40株(后面增加了**4株);050102002001并非38株,实际为45株;原告还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项目为:**苗28.5平方、**苗和红檵木苗24平方、车行道道闸口清渣和撬砖费用2000元、塔吊处填土费用700元,而增加的工程量未载入审计报告内。原、被告均未表示就原告涉案工程及价格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对被告位于恩施市××道××号进行绿化施工,且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行为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
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虽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就原告施工部分申请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71677.52元。庭审中,原告现主张其施工项目并非仅限于审计报告载明的项目,还有增加的工程量,所计算的价款也并非原告提供的报价。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报价经过双方确认,或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其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被告在庭审中称若需支付价款,同意按审计报告载明的价款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71677.52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及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星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1677.52元。
二、驳回原告***星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
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90.6元,减半收取2945.3元,由被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
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 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