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2132号
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01036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村金****和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9950G。
法定代表人:**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系***金豪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恩施市,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云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扬水利电力公司)诉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扬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豪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扬水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4000元,并以25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盛和景园小区二期供电配套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总造价为8810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643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主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643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且正常供电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3524000元。现工程已完工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正常供电使用,但被告尚未支付完毕余款。截至2020年11月2日尚欠25240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豪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实,原告所述工程款金额属实,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盛和办公室**与原告工作人员***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3份。被告金豪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金豪置业有限公司·盛和景园小区二期供电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恩施城区金龙大道。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承包范围、主要内容和要求:1、外接电源:从电网电源到开闭所:2、开闭所;3、住宅部分:从开闭所至居民电能计量装置。五、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捌佰捌拾壹万元整(小写8810000.00元)。在施工中因设计及其他价格变动,甲乙双方协商据实结算。第二条双方责任......第三条工程工期一、1.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3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1、本工程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叁仟元整(小写264300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2、主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叁仟元整(小写2643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本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且正常供电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即人民币叁佰伍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3524000.00元).4、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工、竣工。
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43000元工程预付款。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43000元工程款。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未在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524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电力安装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810000元,但被告支付6286000元,尚欠252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利率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25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992元,减半收取13496元,由被告***金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 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珂